(2016)吉0581刑初155號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4-19)
(2016)吉0581刑初155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某某,男,1970年出生,滿族,初中文化,無職業,住梅河口市;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2月3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審,于2016年4月14日被本院繼續取保候審。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以梅檢刑檢刑訴(2016)16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經審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董春偉、劉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6年1月18日17時20分許,被告人吳某某酒后駕駛小型面包車,在梅河口市黨校紅綠燈附近行駛時,被梅河口市交警大隊執勤民警查獲。經檢驗吳某某靜脈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22.33㎎/100ml。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吳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當庭認罪。
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基本一致。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理化檢驗鑒定、駕駛證行車證復印件、駕駛人及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到案經過、被告人戶籍信息及視聽資料等在卷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某身為機動車駕駛員,無視法律規定,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吳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對其從輕處罰;經社區矯正部門評估,對其適用非監禁刑對居住社區無重大不良影響。綜上,根據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悔罪表現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吳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甘甜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書記員 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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