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刑初字第294號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4-11)
(2015)梅刑初字第294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7年12月18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
辯護人:李美言,北京君永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胡某某,女,1960年5月9日出生,滿族,小學文化,農民,住梅河口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遼源市看守所。
被告人:張某某,男,1963年12月2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戶籍所在地吉林省東豐縣,住梅河口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8月12日被本院繼續取保候審。
被告人:李某,男,1981年7月29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農民,戶籍所在地梅河口市,住梅河口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8月12日被本院繼續取保候審。
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以梅檢刑公刑訴(2015)第1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張某某、李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在訴訟過程中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于2016年4月1日作出梅檢刑公撤訴(2016)2、3、4、5號撤回起訴決定書,以發現新的犯罪事實為由,決定對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張某某、李某撤回起訴。
本院認為,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決定對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張某某、李某撤回起訴,符合相關法律規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準予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撤回對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張某某、李某的起訴。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書的第二日起五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 田 碩
審判員 周亞軍
審判員 岳政超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書記員 丁 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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