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81刑初33號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4-11)
(2016)吉0581刑初33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甲,女,1963年4月22日出生,漢族,高中文化,無職業,戶籍地:梅河口市,住梅河口市;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審,本院受理該案后于2016年1月19日繼續對其取保候審。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以梅檢刑檢刑訴(2016)2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甲犯詐騙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經審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英芬、徐銘霞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某甲因突發腦出血,于2015年6月4日至6月21日,在梅河口市中心醫院住院治療。入院時,劉某甲用私自拿到的其妹妹劉某乙的身份證及農村合作醫療證辦理了住院手續。并在出院時以劉某乙的身份報銷了住院費,騙得政策補償醫藥費21399.00元。
針對上述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供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辨認筆錄、視聽資料。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劉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騙得政策補償醫藥費,數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的規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劉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事實均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的并經當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法律手續、到案經過、辦案說明、公民戶籍信息證明、被告人前科劣跡情況說明、出院診斷書及醫療費收據、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補償憑證、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辨認筆錄,以上證據經被告人質證均無異議,形式及來源合法,能夠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冒用他人農村合作醫療證,騙取政策補償醫療費,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詐騙罪,應依法予以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劉某甲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對其從輕處罰。劉某甲因治病急需,在未辦理農村合作醫療的情況下,冒用他人的合作醫療證,騙取政策補償醫療費,對其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悔罪表現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劉某甲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罰金于判決生效后30日內繳納);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具體刑期以執行通知書為準)
二、責令被告人劉某甲退還給梅河口市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管理中心政策補償醫療費21399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 田 碩
審判員 周亞軍
審判員 岳政超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書記員 金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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