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81刑初60號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4-11)
(2016)吉0581刑初60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男,1987年6月28日出生,漢族,高中文化,無職業,戶籍所在地吉林省梅河口市,住梅河口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詐騙罪,于2016年1月7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審,于2016年2月1日被本院繼續取保候審,因違反取保候審規定,于2016年4月7日被本院決定逮捕,現羈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以梅檢刑檢刑訴(2016)6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信用卡詐騙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經審查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侯立國、郭世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于2014年7月1日,在中國工商銀行梅河口市支行辦理了牡丹信用卡,截止2016年1月5日,張某使用該卡惡意透支本金10000元,利息3047.92元,經多次催收拒不還款。案發后于2016年1月11日將全部欠款結清。
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與辯解等證據證明其指控的事實。并認為,被告人張某惡意透支,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信用卡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張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實及提供的證據均無異議,當庭認罪。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張某于2014年7月1日,在中國工商銀行梅河口市支行辦理了一張牡丹信用卡,截止2014年7月30日,張某使用該卡透支本金10000元,后經銀行多次催收,張某拒不還款。張某于2016年1月6日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于2016年1月11日將透支款本息還清。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的公訴機關提供的法律手續、到案經過、戶籍信息、控告書、信用卡申領材料、透支明細、催收記錄、還款證明、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證人證言等在卷證據予以證實,各證據來源合法,客觀真實,能夠互相印證,形成證據鏈條,被告人張某亦無異議,足以認定本案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惡意透支,數額較大,超過規定期限未還款,并經發卡銀行多次催收仍未予歸還,其行為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張某歸案后將所透支的本息全部歸還,未對銀行造成損失,庭審中亦表示認罪、悔罪,對其酌情從輕處罰;經社區矯正部門評估,對張某適用非監禁刑對其所居住社區無重大不良影響。綜上,根據被告人張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認罪態度、悔罪表現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已繳納一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 王光慶
審判員 侯 良
審判員 甘 甜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書記員 王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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