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81刑初58號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4-8)
(2016)吉0581刑初58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0年11月18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住梅河口市;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
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以梅檢刑檢刑訴(2016)5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案在審理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萬某某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主持調解,雙方于2016年4月5日達成賠償諒解協議,萬某某撤回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予以準許。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許多、王欣慧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10月28日21時許,被告人徐某某在梅河口市某燒串店前路上,因萬某某倒車,與徐某某發生口角后廝打,徐某某用拳頭打在萬某某眼部,致萬某某右眼眶內壁、下壁骨折,右側局部篩竇積液。經梅河口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萬某某損傷應評定為輕傷一級。
針對上述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供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視聽資料。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的規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徐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事實均無異議,當庭認罪,對被害人當庭表示歉意,并愿意賠償,請求法院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于2015年11月24日到解放派出所投案,并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經本院主持調解,雙方達成賠償諒解協議,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5萬元,被害人對被告人行為予以諒解,建議法院對被告人適用緩刑,并撤回附帶民事訴訟。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當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法律手續、到案經過、公民戶籍信息證明、行政處罰決定書、辦案說明、住院病歷復印件、賠償諒解協議書、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及照片、視頻資料照片。以上證據經被告人質證均無異議,形式及來源合法,能夠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依法予以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徐某某到公安機關投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構成自首,依法對其從輕處罰;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徐某某對萬某某致以歉意,現就賠償事宜達成協議,萬某某對徐某某的行為予以諒解,建議對其判處緩刑。綜上,徐某某的行為具有一定悔罪表現,對其酌情從輕處罰;經社區矯正部門評估,對被告人實行社區矯正社會危害性較小。綜上,可對徐某某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悔罪表現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 王光慶
審判員 周亞軍
審判員 岳政超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書記員 金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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