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7605刑初18號
——吉林省江源林區基層法院(2016-6-7)
(2016)吉7605刑初18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江源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鄧某某,男,1965年8月3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吉林省靖宇縣人,農民,住吉林省白山市靖宇縣,因涉嫌盜伐林木罪,于2016年1月6被三岔子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審。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決定對其取保候審。
吉林省江源林區人民檢察院于以江源林檢刑訴(2016)1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鄧某某犯盜伐林木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吉林省江源林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蓋步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鄧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吉林省江源林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6日至12月31日期間,被告人鄧某某攜帶作案工具,私自進入三岔子林業局景山林場施業區67林班11小班內,盜伐落葉松108棵,合立木蓄積2.6718立方米。2016年1月3日,被告人鄧某某主動到三岔子森林公安分局景山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鄧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均無異議,且有作案工具木質爬犁一副、彎把手鋸一把、所盜伐的1.6米長落葉松件子308件;被告人指認的盜伐林木現場伐根照片;被告人鄧某某的戶籍證明;景山林場出具的盜伐落葉松件子的收條;證人肖某某的證言、證人周某某的證言;被告人鄧某某的供述;三岔子林業局林業勘查設計處出具的三調鑒字(2016)刑3號涉案物品評估(鑒定)報告;盜伐林木木材檢尺野帳計算表;三岔子森林公安分局出具的現場勘查記錄為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鄧某某以營利為目的,違反國家保護森林資源法規,擅自進入國有林內盜伐林木,數量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伐林木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當予以認定。案發后,被告人鄧某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應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自愿與被害單位簽訂了”復綠補種”賠償協議,并表示愿意交納罰金,有悔罪表現,可酌情從輕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鄧某某犯盜伐林木罪,單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
二、作案工具彎把手鋸、爬犁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長春林區中級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李 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書記員 周慶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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