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7605刑初16號
——吉林省江源林區基層法院(2016-5-26)
(2016)吉7605刑初16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江源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2年11月10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吉林省輝南縣人,農民,住吉林省輝南縣。因涉嫌犯非法狩獵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三岔子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臨江森林看守所。
吉林省江源林區人民檢察院以江源林檢刑訴(2016)1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狩獵罪,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江源林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蓋步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吉林省江源林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冬至2016年初,被告人徐某某先后到三岔子林業局景山林場國有林區,靖宇縣、輝南縣集體林區,多次使用夾子、彈弓等工具,非法獵捕松鼠54只。經鑒定,涉案的54只動物系嚙齒目松鼠科松鼠,被列為《國家保護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經濟、科學研究價值的野生動物名錄》。
上述事實,被告人徐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案件來源、扣押物品清單、戶籍信息、現場勘驗照片、野生動物鑒定報告、證人王某某證言、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某違反狩獵法規,私自在禁獵期、禁獵區非法狩獵野生動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經構成非法狩獵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狩獵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鑒于被告人認罪態度較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對其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野生動物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狩獵罪,判處拘役五個月。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
二、作案工具彈弓1個、鋼珠400個,依法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長春林區中級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代理審判員 蓋東升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代書 記員 劉 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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