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滬0115民初36121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6-7-20)
(2016)滬0115民初36121號
原告章某甲,女,2005年8月13日生,漢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法定代理人劉某某(系原告之母),住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成彥亮,上海申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章某乙,男,1983年6月3日生,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
原告章某甲訴被告章某乙撫養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成彥亮,被告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章某甲訴稱,原、被告系父女關系,原告法定代理人劉某某與被告于2013年7月16日協議離婚,約定原告隨被告共同生活。2013年8月19日,劉某某與被告簽訂協議約定原告隨母親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撫養費人民幣(以下幣種同)1,500元。但自2014年5月起至今被告未按約支付撫養費。經原告母親多次催討,均未果。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5月至2016年3月止的撫養費33,000元;2、被告于2016年4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撫養費1,500元,至原告18周歲止。
被告章某乙辯稱,被告與原告母親簽訂變更撫養協議時預見不足,因被告單位承諾其擔任廚師長,但被告到滬后工作崗位發生變化,一直處于無業和臨時打工狀態,直至2016年2月起開始有比較穩定的工作,每月工資收入為2,000元,且被告現已再婚再育,故原告的訴訟請求被告無力承擔,要求法院按照被告的實際情況依法酌定。若原告母親無力撫養原告,要求變更原告的撫養關系,被告準備帶孩子回農村生活。
經審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劉某某與被告于2005年8月13日生育一女即某某。2013年7月16日劉某某與被告在民政機關登記離婚,約定原告隨被告共同生活。2013年8月19日劉某某與被告簽訂變更撫養權協議一份,約定:“1、女兒章某甲撫養權歸屬由男方章某乙變更為歸女方劉某某;……3、男方每月15日發放工資,每月支付1,500元(壹仟伍佰元整)給女方作為女兒撫養費。……”2014年5月起,被告未按約支付原告撫養費。
另查明,被告現已再婚再育,審理中,被告稱其持有廚師等級證書,原在一家飯店擔任廚師長,但該飯店已倒閉,被告后曾從事過快遞等工作,現在一家房地產經紀有限公司工作,從事房地產信息員工作,每月底薪2,050元,再按照業績比例發放提成,但被告現剛工作,沒有提成收入。
上述事實,由原、被告提供的出生醫學證明、離婚證、自愿離婚協議書、變更撫養權協議、銀行賬戶明細及原、被告在庭審中的陳述等證據為證,并經庭審查證屬實。
本院認為,離婚后,一方撫養的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本案中,原告父母在離婚時及離婚后對原告撫養問題的約定系雙方協商一致確定,系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應為合法有效,對雙方均具有法律上的約束力。現被告未按約履行,顯屬不當,被告應依法承擔起撫養原告的法定責任,按約履行支付撫養費的義務。原告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辯意見,未提供有效證據予以證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具有相應的勞動技能及從業經歷,應能找到適宜的工作及穩定收入。即便現已變更工作單位,但據其自稱的工作情況來看,被告應能通過其積極努力的工作獲取較為可觀的收入。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章某乙自2016年4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章某甲撫養費1,500元,至原告章某甲18周歲止;
二、被告章某乙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原告章某甲自2014年6月起至2016年3月止的撫養費33,000元。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0元,減半收取計40元,由被告章某乙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趙麗群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談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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