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4416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 (2016-5-19)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4416號
原告李某,男,1975年10月11日生,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
委托代理人朱輝,北京市中銀(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宋旭,北京市中銀(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汪某,女,1985年5月29日生,漢族,住江蘇省淮安市。
被告俞某某,男,1979年3月27日生,漢族,住江蘇省淮安市。
原告李某訴被告汪某、俞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輝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汪某、俞某某經本院依法公告傳喚未到庭應訴,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訴稱,被告俞某某與原告妻子高某某系朋友關系,據被告俞某某稱兩被告系兄妹關系。2013年10月8日,原告和被告汪某就投資江蘇省海門市解放中路XXX號飾覺飾品店(以下簡稱海門市飾品店)簽訂協議,約定期限從2013年10月8日到2014年10月7日,原告一次性投資人民幣(以下幣種同)200,000元給被告汪某,被告汪某按年60%的固定分紅回報給原告,即每月分紅10,000元,協議結束后被告汪某退回原告本金200,000元。協議當日原告轉入被告汪某賬戶200,000元,被告汪某出具收條。2014年12月20日,原告與兩被告簽訂補充協議,約定將上述協議中的合作時間延長一年,時間自2014年10月8號至2015年10月7日,該期間年回報率為48%,按月支付,即續簽時變更為固定每月分紅8,000元。2014年3月9日,原告與兩被告就投資江蘇省啟東市匯龍鎮公園中路XXX號飾覺飾品店(以下簡稱啟東市飾品店)達成協議,約定期限自2014年3月15日到2015年3月14日,原告一次性投資給兩被告200,000元,兩被告按月6%的固定回報給原告分紅,每月分紅12,000元;協議結束,兩被告一次性退還本金200,000元。2014年3月11日、3月14日、3月17日,原告先后轉入被告汪某賬戶100,000元、48,000元、40,000元,雙方約定將第一個月的分紅12,000元算入本金。投資期間,兩被告共計支付原告分紅187,000元,尚欠173,000元未支付。現兩家飾品店均已注銷工商登記,原告投資的本金400,000元兩被告也未歸還。原告名義上為兩被告投資,但兩被告卻承諾固定回報,故實質為民間借貸關系,原告要求判令兩被告連帶償還原告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173,000元。
被告汪某、俞某某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被告汪某作為甲方、原告作為乙方簽訂合作協議,約定乙方投資甲方經營的海門市飾品店,乙方一次性投資200,000元給甲方,甲方按年回報60%的固定回報方式給乙方分紅,每月分紅為10,000元,甲方每月8日支付分紅給乙方直至協議結束;合作期限自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7日,協議結束后甲方于2014年10月7日前一次性退還乙方投資本金200,000元;甲方沒有違約乙方不可干預店內經營,店內資產也不歸乙方所有……被告汪某及原告分別在落款“甲方”、“乙方”處簽名并記載自己的身份證號碼。當日,原告及兩被告簽訂補充協議,載明:“甲乙雙方就合作協議作以下補充:在合作期間若甲方違約,乙方有權收回本店經營,若不能正常營業或沒有利潤則甲方保證在7日內歸還投資本金,并賠償乙方兩個月固定分紅作為違約金。”原告及兩被告分別簽名署期。當日,原告將200,000元轉賬支付給被告汪某,被告汪某出具收條。2014年12月20日,原告及兩被告簽訂合作協議,載明:“今甲乙雙方一致同意將本協議中的合作時間合作方式延長壹年,時間從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7日,該合作時間內的年回報率為48%,按月支付,其他條款不做改變。”原、被告分別簽名、署期并記載自己的身份證號碼。2014年3月9日,被告汪某作為甲方、原告作為乙方再次簽訂合作協議,約定乙方投資甲方經營的啟東市飾品店,乙方一次性投資200,000元,甲方按月回報百分之六的固定回報方式給乙方分紅,每月分紅為12,000元,甲方每月15日支付分紅給乙方直至協議結束;合作期限自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協議結束后,甲方于2015年3月15日前一次性退還給乙方本金200,000元;若甲方沒有違約,乙方不可干預店內經營,店內資產也不歸乙方所有……兩被告在落款“甲方”處簽名署期,原告在落款“乙方”處簽名署期。2014年3月11日、3月14日、3月17日,原告先后通過轉賬支付給被告汪某100,000元、48,000元、40,000元。2013年11月7日、2013年12月10日、2014年1月10日、2014年4月20日、2014年6月14日、2014年7月4日被告汪某各轉賬支付原告12,000元。2014年2月16日、2014年4月10日、2014年4月13日,被告俞某某先后轉賬支付給高某某12,000元、10,000元、2,000元,2014年5月20日、2014年5月31日、2014年8月11日、2014年8月31日、2014年9月28日、2014年12月1日被告俞某某各轉賬支付高某某12,000元,2015年2月17日、2015年4月15日被告俞某某各轉賬支付高某某8,000元。被告俞某某另支付原告現金3,000元。兩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共計187,000元。
審理中,原告陳述高某某系其妻子,被告俞某某轉賬支付高某某的款項都是對于原告投資的分紅,但原告無法確定具體每筆款項屬于何份合作協議項下的利息。對于海門市飾品店協議,原告確認按照書面約定的每月10,000元計算利息,兩被告實際支付的利息超出書面約定的部分可予以累計。
上述事實,有合作協議、銀行業務回單、銀行卡明細對賬單及當事人陳述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法律關系應以雙方真實意愿、實際履行情況來確定。從雙方簽訂的合作協議的內容來看,原告負責向被告出資,但不參與經營,不承擔盈虧,只在投資期限內取得固定的利潤,并在投資期滿后收回全部投資。而且從實際履行情況來看,原告完成出資后,并未參與被告業務運作。因此,原、被告之間名為投資,實為借貸。海門市飾品店合作協議中“甲方”落款雖只有被告汪某簽名,但就該店的補充協議及延期一年的合作協議中均有兩被告的簽名;啟東市飾品店合作協議中“甲方”落款亦有兩被告的簽名,故可認定兩次合作協議系兩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
關于借款本金,原、被告簽訂啟東市飾品店合作協議后,原告實際轉賬支付被告汪某188,000元,原告陳述雙方口頭約定將第一個月的分紅12,000元計入本金,根據法律規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額返還借款并計算利息,故兩被告實際向原告借款188,000元。兩次合作協議中兩被告共計向原告借款388,000元。
關于借款利息,根據法律規定,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36%,超過部分的利息約定無效,借款人請求出借人返還已支付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海門市飾品店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7日期間借款年利率為60%、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7日期間借款年利率為48%,啟東市飾品店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期間借款月利率為6%,均已超過法定利率上限,故對于未付利息,本院按照年利率24%的標準確認;對于已付利息,因兩份合作協議期間有重合,原告無法確認已付利息具體是支付何份合作協議項下的利息,且兩被告并未到庭陳述要求返還超過年利率36%的部分,本院依據實際支付時間及法定上限年利率確認已付利息金額,對于兩被告已付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視為兩被告自愿支付,不再返還。具體如下:對于2013年11月7日、2013年12月10日、2014年1月10日、2014年2月16日的四期還款每筆12,000元,共計48,000元,此時啟東市飾品店協議尚未開始,原告確認按照書面約定的每月10,000元計算利息,自可準許,確認其中的40,000元為已付利息,多付的8,000元,予以累計;對于2014年4月10日、2014年4月13日、2014年4月20日、2014年5月20日、2014年5月31日、2014年6月14日、2014年7月4日、2014年8月11日、2014年8月31日、2014年9月28日、2014年12月1日的十期還款每筆12,000元,共計120,000元,此時兩份協議期間重合,且該數額已超過兩份協議十期按照年利率36%計算的利息之和,故120,000元為兩份協議此期間的利息已付清,對于其中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視為兩被告自愿支付,不再返還;對于2015年2月17日的一期還款8,000元,也處于兩份協議重合期間,故該8,000元確認為已付利息,對于其中超過按照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不再返還;對2015年4月15日的一期還款8,000元,因此款支付時間不在啟東市飾品店協議期間內,故確認為海門市飾品店的一期利息,對于其中超過按照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不再返還。綜上,兩被告尚欠原告海門市飾品店利息八期32,000元(按照年利率24%計算)、海門市飾品店利息一期3,760元(按照年利率24%計算),合計35,760元,該款減去上述累計已付利息8,000元以及被告俞某某另支付原告現金3,000元,兩被告尚應支付24,760元利息。
綜上,兩被告尚應返還原告借款本金388,000元及利息24,760元。兩被告經本院依法公告傳喚未到庭應訴,視為其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由此所產生的法律后果,應由其自行承擔。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條、第二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汪某、俞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原告李某借款本金388,000元;
二、被告汪某、俞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李某借款利息24,760元。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530元,由原告李某負擔2,668元,被告汪某、俞某某共同負擔6,862元。公告費600元,由被告汪某、俞某某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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