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滬0104民初4863號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16-7-13)
(2016)滬0104民初4863號
原告朱某甲,男,漢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朱惠良,上海市浩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奚海麟,上海市浩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丁某甲,女,漢族,住上海市。
被告丁某乙,男,漢族,戶籍地上海市。
被告丁某乙的法定代理人丁某甲,身份見上。
被告朱某乙,男,漢族,住上海市。
被告朱某丙,男,漢族,住上海市。
被告朱某丁,男,漢族,住上海市。
被告朱某A,男,漢族,住上海市。
原告朱某甲與被告丁某甲等法定繼承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惠良、被告丁某甲暨被告丁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A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朱某甲訴稱,被繼承人朱某B與沈某某系夫妻,婚后生育六個子女,分別系朱某甲、朱某C、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A。父親朱某B于1995年8月24日死亡,母親沈某某于2010年9月16日死亡;朱某C與丁某丙系夫妻,婚后共生育兩個子女,分別系被告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于2002年7月22日報死亡,朱某C于2016年2月15日死亡。朱某B、沈某某、朱某C生前未留有遺囑。上海市梅隴路華理苑XXX號XXX室(簡稱系爭房產)系原本市陸家巷XXX號房屋于1998年動遷所得,陸家巷XXX號房屋由原告全部出資于1975年、1998年兩次翻建。動遷時因當時母親的戶口在內,故安置了原告及母親兩人,共安置了兩套房屋,分別系上海市梅隴路華理苑XXX號XXX室(簡稱XXX室房產)及系爭房產。系爭房產于2003年11月取得產權證,產權人登記在原告及母親名下。原告認為系爭房產中10%的產權份額系母親的遺產,90%系原告的財產。因沈某某生前一直由原告照顧,故原告要求繼承沈某某名下遺產份額的三分之一;另系爭房產自2013年8月出租至2016年1月,租金共計66,700元,原告按每月750元計算已領取了29個月合計21,750元,現要求按照原告享有系爭房產的份額及繼承的份額,由六被告共同補付原告2013年8月至2016年1月房屋租金33,833元。
被告朱某丙、丁某甲、丁某乙、朱某乙、朱某丁、朱某A辯稱,對原告陳述的被繼承人及原、被告身份情況無異議,被繼承人生前均未留有遺囑。系爭房產確系陸家巷XXX號老宅動遷所得,該老宅的翻建當時是父母申請建造的,家庭成員包括父母及六個子女都曾出資、出力建造。1998年該老宅動遷是按人口進行核算安置的,原告及母親共同獲得XXX室房產和系爭房產兩套安置房屋,根據動遷政策人均面積為40平方米,兩套房屋實際多安置的30平方米系被告為原告向動遷公司說情所得,兩套房產產權人均登記為原告與母親共同共有。XXX室房產于2013年7月經原、被告共同協商,眾被告念及親情全部放棄對母親在該房屋中遺產份額的繼承權,包括長期患有XXX疾病的朱某C,讓原告一人繼承母親的份額繼承,但事后被告才知道長期未婚的原告隱瞞了已經結婚的事實,并在取得XXX室房產的產權后迅速將其妻子登記成產權人,故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此次起訴要求分割系爭房產是受到他人唆使。原、被告以前關系很好,被告擔心原告在取得系爭房產后會遭到他人欺騙,最終導致居無定所、流離失所,故目前不希望分割、繼承系爭房產,留待原告萬一居無定所,可以有個棲息之地。如果法院判決依法繼承的,母親在系爭房產中應占有50%的產權份額,且因父母過世前,原、被告均予以照顧,原告長期未婚,曾與母親共同居住,但往往是母親照料原告的生活,故應由原、被告依法均分母親在系爭房產中的遺產。關于系爭房產的租金,原、被告在系爭房產出租之初就租金分配進行過協商,口頭約定租金由六個子女均分,故自出租至今租金一直是按季由六個子女平分的,原、被告從無異議,朱某C的一份也由原告掌控,故不接受原告的訴訟訴請。
經審理查明,被繼承人朱某B與沈某某系夫妻,共生育六個子女即朱某甲、朱某C、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A。朱某B于1995年8月24日報死亡,沈某某于2010年9月16日死亡。朱某C與丁某丙系夫妻,共生育兩個子女,即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于2002年7月22日報死亡,朱某C于2016年2月15日死亡。丁某乙系XXX殘疾二級,2016年5月25日上海市靜安區北站街道南星路居委會出具情況說明,證明丁某甲為丁某乙的法定監護人。原、被告均稱被繼承人朱某B、沈某某無其他收養關系、被繼承人沈某某的父母早已先于其死亡,被繼承人朱某B、沈某某生前無遺囑。
朱某B、沈某某曾與子女長期居住在上海市陸家巷XXX號,該房屋于1998年列入動遷,同年10月7日由原告及被繼承人沈某某共同與動遷部門簽訂房屋拆遷保留私房產權安置協議,該協議記載該戶共安置上海市梅隴路華理苑XXX號XXX室房屋及上海市梅隴路華理苑XXX號XXX室兩套房屋,共計建筑面積110.72平方米。原、被告均稱該動遷是按人口數進行安置的,后兩套房產的產權人均登記為原告與被繼承人共同共有;在被繼承人沈某某死亡后,因原告的要求,其他五個子女均同意放棄對沈某某在XXX室房產中遺產份額的繼承權,原告取得了該房產的全部產權,現由原告居住。系爭房產于2003年11月20日取得房屋產權證,產權人登記為被繼承人沈某某和原告朱某甲兩人共同共有。被告朱某丙提供了日期為1980年1月19日《有關家庭問題的幾個決定》,該決定有朱某甲、朱某丙、朱某A、朱某乙、朱某丁簽名并按捺手印,大致內容為房屋建造時原、被告等費用出資的情況,但該決定并未明確具體造哪處房子,其中還談到原、被告每月負擔父母的生活費。雙方對此均無異議。庭審中,原、被告對系爭房產目前的市場價達成一致意見,即300萬元。
系爭房產自2013年起開始出租。據被告朱某乙提供的、其他當事人均無異議的系爭房產租賃合同記載:該房屋租賃期為四年,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2018年11月8日止……該房屋的月租金為貳仟叁佰元整……。原、被告均確認房租由被告朱某乙收取并按季將租金均分成六份予以分配,原告領取兩份,另一份是朱某C的份額。
被告朱某丙提供母親沈某某名下在上海農村商業銀行及中國農業銀行上海市徐匯支行儲蓄明細,該明細顯示沈某某生前每月收入為890元,以證明沈某某有經濟來源,原、被告對此均無異議。
以上事實有當事人陳述、本案庭審筆錄、調查聯系函、上海市公安局戶籍證明、居民死亡證明、上海市房地產權證、房屋拆遷保留私房產權安置協議、2016年5月25日上海市靜安區北站街道南星路居委會出具情況說明、居民戶口簿、丁某乙殘疾證、有關家庭問題的幾個決定、沈某某名下上海農村商業銀行、中國農商銀行上海市徐匯支行儲蓄明細等證據為證,并經庭審質證,應予認定。
本院認為,我國繼承法規定,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系爭房產登記在原告和被繼承人沈某某名下,現沈某某已經死亡,故針對沈某某在系爭房產中遺產份額的繼承已經開始,現原告堅持要求對被繼承人沈某某的上述遺產進行繼承,合法有據,予以準許;
法律還規定繼承開始后,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遺贈辦理。現原、被告一致陳述,被繼承人沈某某生前無遺囑、無其他收養關系、被繼承人沈某某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故被繼承人沈某某的遺產由其子女共同繼承;現朱某C已經死亡,其丈夫丁某丙也已先于死亡,未查實朱某C生前有遺囑,故朱某C可繼承的遺產份額應由其兩個子女代位繼承。
系爭房產登記在原告朱某甲與被繼承人沈某某兩人名下,因該戶的動遷安置是按照在冊人數進行安置的,并不涉及陸家巷XXX號原老房子的出資建造情況,也沒有證據表明原告與被繼承人沈某某對系爭房產的產權份額有特別的約定,故推定兩人各半享有產權份額,原告認為其享有90%產權份額的觀點無法律依據,不予支持。現原告要求系爭房產中被繼承人沈某某的份額歸原告所有,由原告按照雙方約定的房價對被告作經濟補償,考慮到原告本身對系爭房產就享有相當的產權份額,被告并無要求取得系爭房產的意愿,從有利于遺產的效用出發采納原告的意見。至于各繼承人的繼承份額之爭,雙方均無證據證明原、被告中誰照顧被繼承人沈某某更多,故對沈某某在系爭房產中的遺產由原、被告均等繼承。
關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原告享有系爭房產的產權份額和繼承母親遺產份額補付2013年8月至2016年1月系爭房產租金的爭議。首先本院并不認同原告在系爭房產中享有90%的產權份額,其次雙方均確認自從該房屋于2013年開始出租至今,房租一直是由朱某乙收取并按季均分,原、被告并無異議,由此可以推斷雙方對系爭房產的租金分配有明確的約定并一直實際履行至今,此前雙方從無爭議,對于已經實際履行多年的租金分配方案,現原告要求被告補付租金,被告不予接受,因原告的請求缺乏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第十條、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二十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繼承人沈某某在上海市梅隴路華理苑XXX號XXX室房產中的產權份額、即占整套房產50%的產權份額歸原告朱某甲所有;
二、原告朱某甲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分別給付被告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A房屋補償款各25萬元、給付被告丁某甲、丁某乙房屋補償款各12.5萬元;
三、被告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A、丁某甲、丁某乙負有配合原告朱某甲協助辦理上述房屋產權變更登記的義務;
四、駁回原告朱某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8,605元,由原告朱某甲負擔3,445元、被告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A各負擔3,032元;被告丁某甲、丁某乙各負擔1,51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在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孫美華
人民陪審員 李 躍
人民陪審員 朱亞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張憶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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