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202刑初字55號
——遼寧省大連市中山區人民法院(2016-3-23)
(2016)遼0202刑初字55號
公訴機關大連市中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大連市公安局中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大連市中山區人民檢察院批準并于同日由該分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大連市看守所。
辯護人董清,遼寧峰慧律師事務所律師。
大連市中山區人民檢察院于2016年2月25日以中檢公訴刑訴(2016)第3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于2016年3月21日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大連市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于富昆、李柏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辯護人董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5月末,被告人徐某某在大連市中山區海景園小區外以960元人民幣的價格販賣給林某某3包甲基苯丙胺(冰毒),重近3克(不足3克);同年6月10日在大連市中山區香榭麗以350元人民幣的價格販賣給林某某1包甲基苯丙胺(冰毒)重約0.8克,同年6月10日晚在大連市中山區民主廣場某酒吧門口以1600元人民幣的價格販賣給林某某1大包甲基苯丙胺(冰毒),重近5克(不足5克)。綜上,被告人徐某某共實施販賣毒品的行為3次,販賣的數量達到7克以上。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徐某某多次向他人販賣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滿十克,情節嚴重,妨害了社會管理秩序,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四、七款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徐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無異議,對指控的部分事實提出異議,辯解稱:2015年6月10日其未向林某某販賣1包甲基苯丙胺(重約0.8克)。
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無異議,對指控的部分事實提出異議,辯護稱: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向林某某販賣1包甲基苯丙胺(重約0.8克),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公訴機關指控的另兩節犯罪事實,販賣數量不足7克。在量刑上,其辯護稱被告人徐某某主觀惡性不大,本次犯罪是初犯、到案后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5年5月末,被告人徐某某在大連市中山區海景園小區外以人民幣960元的價格販賣給林某某3包甲基苯丙胺(冰毒),重近3克(不足3克)。
2016年6月10日晚,被告人徐某某在大連市中山區民主廣場某酒吧門口以人民幣1600元的價格販賣給林某某1大包甲基苯丙胺(冰毒),重約5克。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案件來源及到案經過證明:2015年6月15日,公安機關在工作中發現被告人徐某某有販賣毒品的嫌疑,遂到其住處,將其抓獲。
人口基本信息和電信查詢記錄證明:被告人徐某某的自然情況及無犯罪記錄情況。
偵訊說明證明:林某某被另案處理;徐某某平時稱林某某為鵬飛(同音)。
情況說明證明:公安機關未能抓獲阿杜,阿杜身份無法核實。
證人林某某的證言證明:我從徐某某那買過毒品。一次是5月20多號的時候在中山區海景園小區門口從小璐那買了3袋冰毒,是按320元一袋買的,我給了她960元。一次是我去小璐單位民主廣場TK酒吧門口,我給了小璐1600元人民幣,她從不遠處的車上給我拿了一大包冰毒。還有一次是6月10號左右,我去小璐住的地方想買一包冰毒,給了她350元,結果她沒有,當時她還剩一點,我倆就在她屋里吸了。
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證明:我賣給鵬飛2次毒品。第一次是2015年5月末在中山區寺兒溝海景園小區賣給鵬飛三包冰毒,一包近一克,每包320元。第二次是6月10號左右,在中山區民主廣場TK酒吧附近以1600元的價格賣給鵬飛一大袋冰毒,這一大袋阿杜說是5克。有一次鵬飛來找我買毒品,他給了我350元人民幣,當時我沒有貨,只有一點,我倆就一起吸了,不算賣。
大連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大)公(司)鑒(理化)[2015]810號理化檢驗鑒定報告及鑒定意見通知書證明:公安機關從林某某身上查獲的毒品經檢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凈重3.8克。
關于被告人徐某某辯解其2015年6月10日未向林某某販賣1包甲基苯丙胺以及辯護人提出該節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辯護意見。經查,關于此節事實,被告人徐某某雖曾供述過向林某某販賣毒品的經過,但被告人徐某某的當庭辯解與購毒者林某某的證言能夠相互佐證,因此在案證據不足以排除被告人徐某某未向林某某販賣毒品的合理懷疑,故對該辯解及辯護意見予以采信。
關于辯護人提出的公訴機關指控的另兩節犯罪事實,被告人徐某某販賣毒品的數量不足7克的辯護意見。經查,該辯護意見與事實不符,故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某販賣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滿十克,情節嚴重,妨害了社會管理秩序,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部分事實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從輕處罰;有一定悔罪表現,依法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提出的辯護觀點合理部分,予以采納。
綜上,為了打擊毒品犯罪,維護社會管理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6月15日止。所判處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一次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之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陳向真
審 判 員 梁永國
人民陪審員 張 健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姜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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