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707刑初27號
——黑龍江省伊春市新青區人民法院(2017-11-20)
(2017)黑0707刑初27號
公訴機關黑龍江省伊春市新青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男,1969年1月19日出生,漢族,無文化,無固定職業,住黑龍江省嘉蔭縣。2003年12月16日因犯盜伐林木罪、銷贓罪被伊春市新青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2014年11月18日因犯非法占用農用地罪被伊春市新青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10000元。2017年5月23日因涉嫌危險駕駛罪被伊春市公安局新青分局取保候審。
伊春市新青區人民檢察院以伊新檢訴刑訴[2017]2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7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于2017年11月1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伊春市新青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牟忠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7年5月22日20時43分左右,被告人張某某在未取得駕駛資格的情況下飲酒后駕駛松花江牌小型面包車,沿新青區長風街由東向西行駛,行至永康藥店門前時與相向莊某某駕駛的別克牌小型轎車相撞后,該面包車又駛入公路南側人行道上,與停在路邊的蔡某某駕駛的五十鈴牌輕型普通貨車相撞,造成三車相撞的交通事故。經伊春林業管理局中心醫院司法鑒定所乙醇檢驗:張某某血樣中乙醇含量為417.60mg/100ml,屬于醉酒駕駛。經公安交通部門責任認定:張某某負該起事故的全部責任,莊某某、蔡某某無責任。經偵查,被告人張某某于案發當日被伊春市新青公安分局的工作人員口頭傳喚到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物證松花江牌小型面包車照片;書證被告人張某某的戶籍證明、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伊春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隊新青大隊出具到案經過和呼氣酒精含量檢測記錄;被害人莊某某、蔡某某的陳述;證人孫某某、劉某某、曹某、張某某、張某某、陳某某的證言;伊春林業管理局中心醫院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檢驗報告書和伊春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隊新青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和交通事故照片;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張某某在無駕駛資格的情況下醉酒駕駛機動車,造成交通事故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且血液中酒精含量為417.60mg/100ml,超過200mg/100ml,依法應從重處罰。鑒于被告人張某某在開庭審理階段認罪態度較好,并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有悔罪表現。根據被告人張某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8000元(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張某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葛傳君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書記員 胡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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