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711刑初24號
——黑龍江省伊春市烏馬河區人民法院(2017-11-20)
(2017)黑0711刑初24號
公訴機關黑龍江省伊春市烏馬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某,男,漢族,1984年9月5日出生,現住黑龍江省伊春市烏馬河區金居花園。2001年7月25日因犯盜竊罪被伊春市伊春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007年11月22日因犯盜竊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2014年1月9日因犯危險駕駛罪被本院判處拘役2個月。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7年8月25日被伊春市公安局烏馬河分局取保候審,同年11月6日被本院決定取保候審。
伊春市烏馬河區人民檢察院以伊烏馬檢訴刑訴(2017)2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7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7年11月1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伊春市烏馬河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康成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伊春市烏馬河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7年8月20日17時許,被告人趙某酒后無駕駛證駕駛無號牌大陽金龍牌電動三輪車,沿金居花園小區院內道路由東向西行駛至26號樓6單元門前時,與坐在單元門前的候某某發生爭吵,后候某某倒在地上,趙某撥打110報警和120急救電話。伊春市公安局烏馬河分局巡警大隊出警后,發現趙某有飲酒嫌疑,遂將趙某移送至伊春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隊烏馬河大隊。經伊春林業管理局中心醫院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檢驗結果為:趙某血樣中乙醇成分為85.33mg/100mL。黑龍江錦融成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無號牌大陽金龍牌三輪車屬于機動車范疇內的電動三輪摩托車。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車輛照片,受案登記表、案件來源、到案經過、立案決定書、血樣提取登記表及照片、鑒定意見通知書、戶籍信息、行政強制措施憑證、返還清單、情況說明,證人候某某、鞠某某、張某某等證人證言,伊春林業管理局中心醫院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黑龍江錦融成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被告人趙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血液中乙醇含量為85.33mg/100ml,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趙某雖不構成累犯,但屬有前科劣跡,且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應從重處罰。被告人趙某庭審中認罪態度較好,且能夠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未造成嚴重后果,故在量刑時可酌情從輕考慮。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七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趙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0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員 于汶倩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書記員 劉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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