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魯0105刑初396號
——山東省濟南市天橋區人民法院(2017-11-16)
(2017)魯0105刑初396號
公訴機關濟南市天橋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戶籍地山東省陽谷縣,暫住濟南市天橋區。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宮世紅,山東呂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李某某,男,住山東省齊河縣。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審,經本院決定,濟南市公安局天橋區分局于2017年11月3日對其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濟南市看守所。
濟南市天橋區人民檢察院以濟天橋檢公刑訴(2017)39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一案,于2017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濟南市天橋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及辯護人宮世紅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濟南市天橋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因結算工錢等問題與被害人蔣某某產生矛盾。2016年12月5日1時許,在被害人蔣某某位于本市天橋區某莊122號院內的家中,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持空啤酒瓶將被害人蔣某某面部及腹部劃傷。其中蔣某某面部單條皮膚裂創,損傷程度為輕傷一級,蔣某某頭部、軀干部皮膚裂創,損傷程度為輕微傷。2016年12月24日,二被告人經公安機關電話傳喚后到案。
公訴機關就起訴指控的上述事實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陳述、書證、證人證言、鑒定意見、視聽資料及被告人供述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構成故意傷害罪;二被告人系自首,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二被告人對于公訴機關起訴書中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某異議,未向法庭提供證據。被告人王某某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1、本案的發生是由于被害人拖欠工錢并謾罵威脅被告人引發的,被害人對此某過錯;2、被告人王某某主動投案,某自首情節;3、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且一貫表現較好;4、被告人王某某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因此要求對被告人從輕處罰,并建議適用緩刑。辯護人向法庭提供了書證被害人蔣某某的收到條及諒解書。
經法庭審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曾跟被害人蔣某某干過活,因工資結算等問題與蔣某某產生過節。2016年12月4日晚,被告人王某某找到被告人李某某,二人合謀毆打蔣某某出氣,后于次日凌晨1時30分許,竄至濟南市天橋區某莊122號蔣某某的暫住處。二人持空啤酒瓶子踹開蔣某某住的屋門進屋。被告人王某某用啤酒瓶子砸在被害人蔣某某的頭部,啤酒瓶子碎了,王某某又用碎了的啤酒瓶劃了蔣某某的腹部一下。被告人李某某持啤酒瓶砸了被害人頭部一下,后二人逃離現場。被告人蔣某某后經法醫鑒定,其面部單條皮膚裂創,經清創縫合等治愈后留某皮膚瘢痕,長度為7cm,其損傷程度為輕傷一級;其頭部、軀干部皮膚裂創,經清創縫合等治愈后留某皮膚瘢痕,其損傷程度為輕微傷。2016年12月24日,二被告人經公安機關電話傳喚后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人王某某賠償了被害人經濟損失3.5萬元;被告人李某某的親屬賠償了被害人經濟損失2.5萬元,被害人對二被告人均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某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被害人蔣某某陳述及書證辨認筆錄證明:2016年12月5日凌晨1時30分左右,他在暫住的天橋區某莊122號的家中睡覺,李某某和王某某手持打破了瓶底的啤酒瓶踹開房門進來,二人捅他,并用啤酒瓶往他頭上砸,他右眼眶上面、頭部后面和腹部都受傷了。對方離開后,他找同住一院的同事韓某報警。
2、證人韓某證言證明:2016年12月5日凌晨1時許,他在與蔣某某同住的天橋區某莊122號院內的房間內休息,聽到院內某摔啤酒瓶的聲音,后來蔣某某喊他求救,他到蔣某某房間見蔣某某面部和身上全是血,說被人打傷,讓他報警。他遂打電話報警。
3、證人李某證言及書證辨認筆錄證明:2016年12月4日23時許,李某某和王某某乘坐他駕駛的汽車到天橋區某莊122號,找蔣某某索要工資。王某某、李某某進院后15分鐘出來,又乘坐他的車離開。
4、書證發破案經過證明:公安機關偵破該案及二被告人經電話傳喚后主動到案的經過。
5、書證病歷、傷情照片及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明:被害人蔣某某面部單條皮膚裂創,經清創縫合等治愈后留某皮膚瘢痕,長度為7cm,其損傷程度為輕傷一級;蔣某某頭部、軀干部皮膚裂創,經清創縫合等治愈后留某皮膚瘢痕,其損傷程度為輕微傷。
6、書證辨認地點照片證明:案發地點位于濟南市天橋區某莊122號院內。
7、書證戶籍證明信、公安機關證明材料證明: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的自然身份情況。
8、書證收到條、諒解書證明:被告人王某某賠償了被害人經濟損失3.5萬元;被告人李某某的親屬賠償了被害人經濟損失2.5萬元,被害人對二被告人均表示諒解。
9、二被告人對上述事實供認不諱。
關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辯護人提出本案的發生是由于被害人拖欠工錢并謾罵威脅被告人引發的,被害人對此某過錯的意見。合議庭評議認為,根據二被告人的供述,王某某在向蔣某某催要打工期間蔣欠的工錢約200元時遭到蔣的謾罵,李某某聽說蔣某某對其進行過威脅,此為本案的起因。被害人的上述行為,二被告人應該通過正當途徑解決應對,顯然不足以構成對被害人施暴的理由,辯護人據此說明被害人某過錯,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不能成立。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健康,致人輕傷的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二被告人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首先提意犯罪,實施較重犯罪行為,作用大于被告人李某某。二被告人均系接公安人員電話傳訊后主動歸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且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依法均可從輕處罰。采納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平時表現較好,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的辯護意見和對被告人從輕處罰的建議。根據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某期徒刑一年二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緩刑考驗的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某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緩刑考驗的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遞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王貴東
人民陪審員 溫 輝
人民陪審員 滕秀芝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金 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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