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2刑終1211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21-11-24)
(2021)滬02刑終1211號
原公訴機關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XXX,男,1967年5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懷遠縣,XX,初中文化,駕駛員,戶籍地安徽省懷遠縣。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審理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XX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作出(2021)滬0114刑初852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XXX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認為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根據證人孫某1、張某、孫某2、曹某的證言,公安機關制作的“110”事件單登記表、受案登記表、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工作情況、聲像資料提取登記表及照片,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鑒定書、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物損評估意見書及司法鑒定意見書,行駛證、駕駛證及車輛信息,有關保險單、民事裁定書及民事判決書,XXX的供述及戶籍信息等證據判決認定:2020年8月24日19時24分,被告人XXX駕駛號牌號碼為滬EXXXXX的重型自卸貨車,沿上海市嘉定區瀏翔公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蘊北路路口,遇前方信號燈為直行綠燈,其向西右轉彎時,適逢被害人楊某駕駛上海車牌號為*******電動自行車沿瀏翔公路西側非機動車道由北向南行駛。由于XXX駕車通過有交通信號燈控制的路口時未按規定讓行,致兩車發生碰撞,楊某倒地后當場死亡。事故發生后,XXX明知他人報警仍在現場等候民警處理,到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經認定,X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XXX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控、辯雙方關于XXX有自首情節,可以從輕處罰;愿意接受處罰,可以從寬處理的意見,予以支持。結合本案的犯罪事實、危害后果及賠償情況等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對被告人XXX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
原審被告人XXX以原判量刑過重為由,上訴請求二審法院對其改判緩刑,并提交了被害人家屬出具的諒解書。
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和證據與原審相同。
本院認為,上訴人XXX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依法應予處罰。原審法院根據XXX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法所作判決并無不當,且訴訟程序合法。XXX上訴要求改判緩刑,本院不予準許。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彭衛東
審 判 員 王 崢
審 判 員 張鶯姿
書 記 員 李 姝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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