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2刑終1128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2021-11-24)
(2021)滬02刑終1128號
原公訴機關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XXX,男,1966年11月8日出生于江蘇省南通市,XX,初中文化,上海渝靖建筑勞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渝靖公司”)股東,戶籍地江蘇省南通市通州區。因本案于2021年2月3日被取保候審,同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F羈押于上海市黃浦區看守所。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審理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XXX犯合同詐騙罪一案,于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作出(2021)滬0101刑初433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XXX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認為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根據被害人張某的陳述,證人郁某、朱某、袁某、俞某的證言,涉案的本市“閔行區浦江鎮郊野公園10-14地塊”合同,相關轉賬憑證,郁某、XXX的銀行賬戶明細,XXX提供的“全權委托書”“合作協議”及其書寫的“承諾書”,微信聊天截圖,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經過,被告人XXX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判決認定:被告人XXX明知其未承包本市“閔行區浦江鎮郊野公園10-14地塊”的生活區職工食堂項目,仍以渝靖公司的名義由本人簽署分包上述項目的合同書,并于2020年1月將上述合同書交予郁某,由郁某對外招攬承包方。后郁某經朱某介紹,在本市XX路XX號與被害人張某簽訂合同,約定渝靖公司將上述項目分包給張某。合同簽署后,張某通過朱某向郁某支付定金等共計人民幣20萬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郁某收款后轉賬給XXX3萬余元。因該項目一直未動工,張某遂不斷催問。XXX以各種理由拖延、搪塞,還向張某出具“承諾書”,承諾退還20萬元款項并補償損失,但未實際履行。公安機關接被害人張某報案后,經偵查于2021年2月3日將被告人XXX抓獲。至案發,XXX及郁某僅退款14,999元。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XXX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五)項、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對被告人XXX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責令被告人XXX退賠違法所得給被害人張某。
原審被告人XXX上訴辯稱其既未與被害人簽訂合同,又未收取被害人錢款,其行為不構成犯罪。
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和證據與原審相同。
本院認為,上訴人XXX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依法應予處罰。經查,在案證據證實,上訴人XXX在未取得本市“閔行區浦江鎮郊野公園10-14地塊”生活區職工食堂項目承包的情況下,以渝靖公司的名義由本人簽署分包上述項目的合同書,由郁某與被害人張某簽訂合同,將上述項目分包給張某,并收取張某錢款共計20萬元;在該項目一直未動工,張某遂不斷催問時,XXX又以各種理由拖延、搪塞,還向張某出具“承諾書”,承諾退還20萬元并補償損失,但至案發僅退還1萬余元,對XXX應以合同詐騙罪定罪處罰。原審法院根據XXX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法所作判決并XXX某不當,且訴訟程序合法。XXX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彭衛東
審 判 員 王 崢
審 判 員 張鶯姿
書 記 員 李 姝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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