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10刑初1106號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 (2021-11-19)
(2021)滬0110刑初1106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1995年4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蘄春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戶籍在湖北省蘄春縣,住上海市虹口區。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21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苗潤,上海李廣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宋某,男,1990年7月15日出生于黑龍江省望奎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戶籍在黑龍江省望奎縣,住上海市虹口區。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21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王小箴,上海正義永道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楊某,曾用名楊榮喜,男,1988年3月1日出生于甘肅省禮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戶籍在甘肅省禮縣,住上海市靜安區。2014年9月因犯尋釁滋事罪被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四個月。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21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陳健,上海金滬律師事務所律師。
公訴機關以滬楊檢刑訴〔2021〕99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何某、宋某、楊某犯尋釁滋事罪。本院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公訴機關指控:2021年5月17日9時20分許,被告人何某、宋某、楊某在本市楊浦區XX路XX小區門口附近因瑣事與朱某發生口角,繼而被告人何某、宋某、楊某與朱某相互拳打腳踢。高某、高某某、謝某先后趕赴現場,亦與被告人宋某、何某互毆。雙方從上街沿互毆至機動車道,造成現場多人圍觀。經鑒定,高某某體表外傷符合遭受鈍性致傷物作用所致,其外傷致體表挫傷已構成輕微傷。朱某體表外傷符合遭受鈍性致傷物作用所致,其所受外傷尚未達到輕微傷的程度。
2021年5月21日,被告人何某、宋某、楊某自行至公安機關接受調查,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案發后,互毆雙方表示互不賠償,互相諒解。
該院認為,被告人何某、宋某、楊某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何某、宋某、楊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分別判處被告人何某、宋某、楊某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
被告人何某、宋某、楊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且在律師見證下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何某、宋某、楊某犯尋釁滋事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何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二、被告人宋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宋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三、被告人楊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楊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孫斯汀
書 記 員 趙 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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