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10刑初1071號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 (2021-11-19)
(2021)滬0110刑初1071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曹某,女,1957年5月8日出生于上海市,XX,上海XX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XX公司”)業務員,住上海市楊浦區。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于2020年4月1日被取保候審。2021年3月24日經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決定繼續取保候審。
辯護人宋文花,上海浦虹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楊檢刑訴〔2021〕94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曹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于202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邵雅琴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曹某及上海市楊浦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辯護人宋文花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12月,XX公司注冊成立,后租賃本市楊浦區XX路XX號XX室作為辦公地點,招募業務團隊,以投資有關項目為名對外宣傳,并許以高息回報吸引社會不特定公眾參與投資,通過與投資人簽訂《個人出借咨詢與服務協議》的方式非法吸收公眾資金。2016年,被告人曹某入職XX公司,后擔任業務員期間,參與非法吸收公眾資金共計人民幣70萬余元。
2020年3月31日,被告人曹某經民警電話通知至公安機關,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人曹某退出違法所得人民幣3.5萬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曹某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營業執照、檔案機讀材料,上海市房屋租賃合同,證人胥某、彭某、朱某等人的證言及朱某的辨認筆錄,案件調查取證表、個人出借咨詢與服務協議、銀行賬戶交易明細,上海公信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鑒定專項審計報告,公安機關出具的受案登記表、到案情況,被告人曹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公訴機關根據上述證據指控被告人曹某的行為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被告人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依法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曹某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曹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曹某在法院審理期間,退出部分違法所得,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曹某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可以適用緩刑。
被告人曹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
被告人曹某的辯護人對指控事實、罪名均無異議,認為曹某系從犯,自首并自愿認罪認罰,且退出部分違法所得,同意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
本院認為,被告人曹某伙同他人違反國家金融法律規定,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準,非法向社會不特定對象變相吸收資金,擾亂金融秩序,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對被告人曹某依法應予處罰。被告人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具有自首情節,且退出部分違法所得,依法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曹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為嚴肅國法,維護國家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1997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曹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二、違法所得繼續予以追繳,不足部分責令繼續退賠。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周 雯
書 記 員 王賀玲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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