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7101刑初357號
——上海鐵路運輸法院(2021-11-18)
(2021)滬7101刑初357號
公訴機關上海鐵路運輸檢察院。
被告人陶XXX,男,1968年2月6日出生于江蘇省南京市,XX,碩士文化程度,,無業,戶籍所在地江蘇省南京市玄武區。因本案于2021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審。
指定辯護人公訴機關以滬鐵檢刑訴(2021)44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陶XXX犯盜竊罪。本院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公訴機關指控:2021年5月27日18時30分許,被告人陶XXX在G11次列車4車廂內,趁被害人王雨航離開其10B座位之際,竊得其放置在座位前方網兜內的蘋果牌筆記本電腦一臺,后下車離開。2021年8月31日被告人陶XXX接公安機關電話后到案,陶XXX到案后對上述事實供認不諱。
經上海市XX中心鑒定,涉案蘋果牌筆記本電腦價值人民幣9,156元。現已依法發還被害人。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陶XXX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陶XXX有期徒刑七個月,可以適用緩刑,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被告人陶XXX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陶XXX犯盜竊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認罪認罰,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陶XXX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陶立金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鐵路運輸中級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喬淑葳
書 記 員 管曉婷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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