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16刑初1069號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 (2021-11-18)
(2021)滬0116刑初1069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自報),曾用名張某,男,1985年10月29日生,身份證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務工人員,戶籍地湖北省松滋縣,現住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區;因本案于2020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審,2021年11月18日被本院決定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金山區看守所。
辯護人張兵,上海申如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金檢刑訴〔2021〕102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高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高某某及辯護人張兵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20年4月至5月期間,被告人高某某在明知他人從事違法犯罪活動的情況下,仍將自己名下的工商銀行卡、農業銀行卡及配套U盾、綁定手機卡交給他人使用,之后還多次幫助他人轉賬。經查,該工商銀行卡內進入資金達人民幣560余萬元,其中5,500元系武某被騙錢款。
2020年9月2日,被告人高某某被民警抓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本案審理期間,高某某向本院退出違法所得。
上述事實,被告人高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其供述及其簽字確認的其微信聊天記錄、轉賬截圖,被害人武某的陳述,公安機關出具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扣押筆錄、照片、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偵破經過、工作情況及調取的銀行賬戶交易明細、戶籍資料,本院收據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辯護人對起訴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沒有異議,并認為,被告人高某某系初某、偶犯,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前已退出違法所得,建議法庭從輕處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高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為其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有退贓表現,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高某某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被告人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18日起至2022年9月19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二、違法所得及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朱 敏
書 記 員 包雪怡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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