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16刑初1068號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 (2021-11-18)
(2021)滬0116刑初1068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薄某某(自報),男,2001年12月4日出生,身份證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務工人員,戶籍地江蘇省連云港市東海縣,現住江蘇省南京市;因本案于2020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審,2021年11月18日被本院決定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金山區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金檢刑訴〔2021〕102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薄某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高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薄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20年7月中旬,被告人薄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以自己名義辦理中國農業銀行卡和配套U盾、手機卡后交給他人使用,從中獲利人民幣300元。該卡在2020年7月20日流入資金180余萬元,其中50余萬元經查證系陸某、付某等41人被騙資金。
2020年8月16日,被告人薄某某接到民警電話后在其戶籍地派出所自動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人薄某某向本院退出違法所得。
上述事實,被告人薄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其供述,被害人陸某、付某等人的陳述,公安機關出具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偵破經過及調取的銀行賬戶信息、交易明細、戶籍資料,本院收據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薄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為其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被告人薄某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有退贓表現,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薄某某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薄某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被告人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18日起至2022年6月17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二、退繳的違法所得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朱 敏
書 記 員 包雪怡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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