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14刑初1751號
——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 (2021-11-18)
(2021)滬0114刑初1751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女,1984年8月7日出生于遼寧省本溪市,XX,大學文化,原系上海頂實倉儲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頂實公司”)人事部主管,戶籍地浙江省嘉善縣,現住上海市寶山區;因涉嫌職務侵占犯罪于2021年8月2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劉紅亮,上海東方環發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嘉檢刑訴[2021]154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犯職務侵占罪,于202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諸寅凱、被告人陳某及辯護人劉紅亮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9年2月至2021年2月,被告人陳某在擔任頂實公司人事主管期間,為牟取非法利益,利用其核算員工年終獎金及向公司賬戶開戶銀行報送獎金發放數據的職務便利,通過偽造、虛增公司員工年終獎金的方式,侵占虛增部分的公司資金共計人民幣(以下幣種同)1881926.4元,并用于個人花用。
2021年5月12日,被告人陳某接電話通知主動至公安機關配合調查,并如實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實。案發后,陳某已向頂實公司退還了全部資金。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單位員工楊某的陳述,證人李某的證言,相關績效獎金明細表、發放明細表、網上代發工資回單、銀行卡交易明細、代發差異明細表、獎金代發核對表,營業執照、勞動合同書,公安機關的受案登記表、案發經過,網上銀行電子回單,戶籍信息及被告人陳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利用職務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職務侵占罪。控辯雙方認為被告人陳某具有自首情節,可以從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的意見,合法有據,本院予以采納。結合作案的手段、次數、危害后果、退賠情況等情節,本院在量刑時一并予以體現,并采納對陳某適用緩刑的量刑意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被告人陳聰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馬 忠
人民陪審員 姜紅琴
人民陪審員 封敬球
書 記 員 王曉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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