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13刑初1025號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 (2021-11-18)
(2021)滬0113刑初1025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1970年5月21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學文化,在滬務工,住上海市寶山區。因本案于2021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審。
指定辯護人安麗娟,上海永初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寶檢刑訴(2021)103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2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蘇建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郭某及其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20年10月14日15時許,被告人郭某駕駛殘疾車至上海市寶山區XX路世紀聯華超市旁,與另一殘疾車主即被害人陶某(殘疾人)因瑣事發生口角。為泄憤,郭某多次將陶某摔倒在地并實施毆打,致使陶某因外傷致左股骨粗隆間粉碎性骨折,經鑒定,構成輕傷一級。
被告人郭某于2021年2月23日被抓獲。
審理中,被害人陶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組織調解,被告人郭某與被害人陶某達成調解協議并已部分履行。
上述事實,被告人郭某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被害人陶某的陳述及其辨認筆錄;證人周某的證言及其辨認筆錄;案發現場監控視頻及截圖;公安機關出具的《受案登記表》《辦案說明》;《殘疾人證》;《調解筆錄》《收條》;被告人郭某的戶籍信息及其在案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郭某因瑣事隨意毆打他人,致一人輕傷,情節惡劣,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依法應處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當庭自愿認罪,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郭某已與被害人陶某達成調解協議并部分履行,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據此,綜合被告人郭某的犯罪事實、情節、認罪態度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郭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孫曉紅
審 判 員 張國濱
人民陪審員 陳 華
書 記 員 管勝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