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09刑初721號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2021-11-18)
(2021)滬0109刑初721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2002年2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無業,戶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區,暫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區。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21年6月19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杜某,男,2002年8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南部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無業,戶籍所在地四川省南部縣,暫住四川省南部縣。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21年6月17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張某,男,2002年11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無業,戶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順慶區。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21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以滬虹檢刑訴〔2021〕72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杜某、張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傅偉琴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杜某、張某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被告人李某、杜某、張某及江某等人(均另案處理)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以收購、出售銀行卡的方式提供支付結算等幫助。其中,被告人李某于2021年5月通過被告人張某介紹,向被告人杜某收購中國銀行卡1張,再出售給他人,致被害人胡某于同月24日在本市虹口區凱德龍之夢被電信網絡詐騙的人民幣1.8萬元通過該卡賬戶轉移。經查,該卡賬戶于同月12日至26日間涉及支付結算金額共計人民幣100余萬元。
2021年6月17日至19日,被告人杜某、李某、張某先后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到案后均如實交待了上述事實。
以上事實,被告人李某、杜某、張某在開庭審理中均無異議,并有被害人胡某的陳述及其提供的手機聊天記錄截屏,同案關系人江某、劉某的供述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案發經過》《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扣押筆錄》、調取的銀行賬戶明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杜某、張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通過收購、出售銀行卡的方式為其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杜某、張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罪名均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杜某、張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退繳違法所得、預繳罰金,自愿認罪認罰,確有悔罪表現,依法均可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關于公訴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本院予以采納。為維護社會管理秩序,保護公私財產所有權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杜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張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四、退繳的違法所得連同繳獲的犯罪工具一并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施月玲
書 記 員 孫琳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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