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7101刑初346號
——上海鐵路運輸法院(2021-11-17)
(2021)滬7101刑初346號
公訴機關上海鐵路運輸檢察院。
被告人虢某,男,1975年6月28日出生于山東省莒縣,XX,初中文化程度,系徐州華XXX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X公司)項目經理,戶籍所在地山東省莒縣。因本案于2021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7日到案),同月1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辯護人陳玲、劉婕,上海宇鈞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鐵路運輸檢察院以滬鐵檢刑訴(2021)43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虢某犯盜竊罪,于202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年11月1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上海鐵路運輸檢察院于2021年11月10日以滬鐵檢刑變訴(2021)9號變更起訴決定書變更對被告人虢某的部分指控。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鐵路運輸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金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虢某及其辯護人劉婕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21年9月6日4時30分許,被告人虢某以搬回華X公司電纜線為由,要求同事王某駕駛電動三輪車為其開道,自己駕駛公司鏟車(車牌:廠內滬CXXXXX)至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港區(qū)3號碼頭,操作鏟車將堆放于上址的一卷電纜線(長度99.39米,截面150毫米)鏟至碼頭上一垃圾斗內,隨后將裝有電纜線的垃圾斗鏟起并逃離現場,后將該電纜線藏匿于港區(qū)XX工地華X內。2021年9月7日12時10分許,被告人虢某使用相同手段,要求同事陳某駕駛電動自行車為其開道,在XX公司港區(qū)3號碼頭,操作鏟車將堆放于上址的兩卷電纜線(長度分別為98.6米、98.56米,截面均為150毫米)鏟至垃圾斗內并逃離現場,后將電纜線藏匿于港區(qū)XX工地華X內。經鑒定,被盜電纜線價格為人民幣118元/米。本案被盜電纜線總長296.55米,價值人民幣3.4萬余元。
被告人虢某于2021年9月7日接電話通知后至XX公司保衛(wèi)部,經公安機關口頭傳喚,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盜竊事實。
公訴機關提交了證人金某、陸某、劉某、王某、陳某、李某的證言,公安機關出具的《受案登記表》《抓獲經過》《工作記錄》《扣押清單》《扣押筆錄》《接受證據清單》《發(fā)還清單》,被害單位出具的《情況說明》《關于出門證的管理規(guī)定》《大門警衛(wèi)管理制度》《諒解書》、電纜線發(fā)票、電纜線購買合同,刑事攝影件,監(jiān)控視頻錄像,上海市XX中心出具《價格認定結論書》等證據證實上述事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虢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虢某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已取得被害單位諒解,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虢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
被告人虢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辯護人提出,被告人虢某具有自首、認罪認罰、初犯偶犯、已取得被害單位諒解等情節(jié),請求法庭從輕處罰,并建議對其判處拘役。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本院認為,被告人虢某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虢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愿意接受處罰,且已取得被害單位諒解,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恰當,本院酌情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虢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7日起至2021年12月6日止)。
(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二、查獲的贓物發(fā)還被害單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鐵路運輸中級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江 濤
書 記 員 尹恒陽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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