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16刑初1061號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 (2021-11-17)
(2021)滬0116刑初1061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胡某(自報),女,高中文化,無業,戶籍地湖北省崇陽縣,住湖北省通城縣。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金檢刑訴〔2021〕102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1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常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胡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9年12月,被告人胡某為牟利,在明知銀行卡可能被用作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的情況下,辦理了一張尾號4839的建設銀行卡和一張手機卡后租于他人,獲利人民幣500元。后上述銀行卡被用于電信網絡詐騙,經查實被害人陸某、馮某被騙的錢款人民幣30余萬元經上述銀行卡轉移。
2021年8月18日,被告人胡某至公安機關主動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上述事實。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人胡某退繳了違法所得人民幣5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胡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其歷次供述,被害人陸某、馮某等人的陳述,公安機關調取的開戶明細、銀行明細、各地公安機關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被告人戶籍資料及出具的受案登記表、偵破經過、工作情況等證據所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胡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而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被告人胡某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胡某積極退贓,有悔罪表現,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二、退繳的贓款予以沒收。
胡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陳德鋒
書 記 員 王珠玨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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