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16刑初1056號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 (2021-11-17)
(2021)滬0116刑初1056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某某,男,初中文化,無業。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金檢刑訴〔2021〕101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常亮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21年1月,被告人吳某某為牟利,在明知銀行卡可能被用于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的情況下,將自己尾號8545的建設銀行卡、尾號1675的農業銀行卡售于他人。后上述銀行卡被用于電信網絡詐騙,共有人民幣130余萬元贓款經上述銀行卡轉移,其中包括已查實的40余人被騙錢款共計人民幣50余萬元。
2021年2月21日,被告人吳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本案審理過程中,吳某某退繳了違法所得人民幣2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吳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其歷次供述及確認的微信賬號截屏、微信收款記錄截屏、銀行短信記錄截屏,證人李某1、劉某、步某、浦某、姚某、張某1、張某2、李某2、趙某、王某、沈某等人的證言及提供的轉賬記錄、聊天記錄截屏,公安機關調取的開戶明細、銀行明細、各地公安機關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被告人戶籍資料及出具的受案登記表、偵破經過等證據所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而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被告人吳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吳某某積極退贓,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吳某某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吳某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17日起至2022年5月7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二、退繳的違法所得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陳德鋒
書 記 員 王珠玨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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