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16刑初1038號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 (2021-11-17)
(2021)滬0116刑初1038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某某(自報),男,1992年4月1日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無業,住河南省商水縣;因本案于2021年6月2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朱佳麟,上海錦維律師事務所律師,上海市金山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于某某(自報),男,1978年1月11日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個體經營,住山東省淄博市臨淄區;因本案于2020年12月3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王創建,上海市浦南律師事務所律師,上海市金山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齊某(自報),男,1981年4月16日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個體司機,住山東省淄博市臨淄區;因本案于2020年12月3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曹唯,上海金亭律師事務所律師,上海市金山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王某某(自報),男,1965年1月6日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學文化,個體司機,住山東省淄博市臨淄區;因本案于2020年11月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抓獲,次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胡文迪,上海東申律師事務所律師,上海市金山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金檢刑訴〔2021〕98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某、于某某、齊某、王某某犯非法經營罪,于202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軻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某某、于某某、齊某、王某某及辯護人朱佳麟、王創建、曹唯、胡文迪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20年6月至2020年11月,被告人黃某某向山東XX集團有限公司購買汽油運輸至上海,后雇傭胡某1、胡某2(均已判決)對外銷售,共計銷售汽油400余噸,非法經營金額人民幣250余萬元。
被告人于某某、齊某、王某某在明知被告人黃某某沒有危化品經營許可證的情況下,仍幫助運輸汽油至上海市松江區XX城XX路垂釣中心。其中,被告人于某某運輸汽油350余噸,非法經營金額人民幣200萬余元,被告人齊某運輸汽油230余噸,非法經營金額人民幣130余萬元,被告人王某某運輸汽油80余噸,非法經營金額人民幣50余萬元。
2020年11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松江區被公安機關抓獲;同年12月30日,被告人于某某、齊某主動至公安機關投案;2021年6月29日,被告人黃某某主動至公安機關投案,各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案發后,四被告人均退出了贓款。
上述事實,被告人黃某某、于某某、齊某、王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同案關系人胡某1、胡某2、李某的供述、辨認筆錄、涉案照片辨認、微信聊天記錄,證人魏某、于某1、于某2的證言及提交的營業執照、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道路經營運輸許可證、車輛租賃協議、微信收款憑證,證人周某、楊某、張某的證言、辨認筆錄、涉案照片辨認,證人魏某提交的車輛提貨明細、出廠油品合格證,被告人于某某提交的運輸清單,上海市石油化工產品質量監督檢驗站檢驗報告、稱重單,公安機關制作的偵破經過及調取的銀行交易記錄、被告人黃某某簽字確認的付款明細表、刑事判決書、戶籍資料,金山區人民檢察院制作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被告人黃某某、于某某、齊某、王某某的供述及簽字確認的涉案照片等證據所證實,足以認定。
被告人黃某某的辯護人對起訴指控的事實及定性均無異議,同時認為被告人黃某某主動投案,系自首,真誠悔罪,希望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于某某的辯護人對起訴指控的事實及定性均無異議,同時認為被告人于某某系從犯,有自首情節,認罪認罰,積極退贓,希望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齊某的辯護人對起訴指控的事實及定性均無異議,同時認為被告人齊某系初某,認罪悔罪態度好,希望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王某某的辯護人對起訴指控的事實及定性均無異議,同時認為被告人王某某系初某,積極退贓,希望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某伙同被告人于某某、齊某、王某某違反國家規定,未經許可銷售危險化學品,擾亂市場秩序,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經營罪。被告人黃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于某某、齊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減輕處罰。被告人黃某某、于某某、齊某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黃某某、于某某、齊某、王某某認罪認罰,均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黃某某、于某某、齊某、王某某退繳違法所得,均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黃某某、于某某、齊某、王某某有悔罪表現,均可適用緩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黃某某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二、被告人于某某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三、被告人齊某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黃某某、于某某、齊某、王某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五、被告人黃某某、于某某、齊某、王某某退繳的違法所得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朱紀紅
審 判 員 朱 敏
人民陪審員 孫 靜
書 記 員 黃肇強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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