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13刑初1362號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2021-11-17)
(2021)滬0113刑初1362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顧某,男,1978年9月19日出生于江蘇省如東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在滬務工,戶籍在江蘇省如東縣大豫鎮馬家店村三十二組24號,暫住上海市嘉定區。2006年8月30日因賭博被上海市公安局處行政拘留5日,2007年9月26日因尋釁滋事被上海市公安局處行政拘留5日。因本案于2021年7月26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寶檢刑訴(2021)136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顧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汪陸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顧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被告人顧某于2021年7月26日21時50分許,飲酒后駕駛牌號為蘇AXXXXX小型轎車從本區XX路出發,行至XX路、市一路路口處與被害人黃某駕駛的牌號為皖AXXXXX小型普通客車發生碰撞,引發交通事故,造成物損人民幣13,340元,事故發生后顧某棄車逃逸,后于同日22時45分經民警通知主動至公安機關投案。經司法鑒定,顧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03mg/100ml,屬醉酒后駕駛機動車。經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交警支隊認定,顧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被告人顧某已賠償被害人損失。
上述事實,被告人顧某在開庭審理中亦無異議,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記表及工作情況、《行政處罰決定書》、呼吸式酒精測試單及一組照片、被告人顧某的血樣提取登記表和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行駛路線圖、《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和《收條》、駕駛證和車輛信息、證人徐某的證言、證人黃某、韋某的證言和辨認筆錄、被告人顧某的在案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顧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且發生交通事故并逃逸,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顧某有自首情節,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顧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據此,為維護公共交通安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顧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刑期9日。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項群軍
書 記 員 牛玲玲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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