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13刑初1359號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2021-11-17)
(2021)滬0113刑初1359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代某,男,1996年2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定遠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無業,戶籍在安徽省定遠縣能仁鄉農科村小代組35號。因本案于2021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F羈押于上海市寶山區看守所。
公訴機關以滬寶檢刑訴(2021)136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代某犯盜竊罪。本院依法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公訴機關指控,2021年9月12日5時36分許,被告人代某采用溜門的方式進入本市寶山區XX路XX號“老好人”飯店收銀處,竊得收銀臺抽屜內的現金人民幣1,900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及玉溪香煙二條。后于當日6時24分許又將上述香煙還回上址。
同年9月15日2時許,被告人代某又采用上述方式竊得上址收銀臺抽屜內的現金2,800元。當日,被告人代某被公安人員抓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代某的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具有坦白、認罪認罰的從輕、從寬處罰情節,建議判處被告人代某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被告人代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代某犯盜竊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代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15日起至2022年3月14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代某退賠被害單位的經濟損失。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項群軍
書 記 員 牛玲玲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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