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09刑初407號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2021-11-17)
(2021)滬0109刑初407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孟某,女,1980年4月9日出生于江蘇省濱海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學文化程度,系上海手術醫療器械廠員工,戶籍所在地江蘇省濱海縣。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21年4月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虹口區看守所。
辯護人鐘雋,上海國暢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以滬虹檢刑訴〔2021〕41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孟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21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韓崢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孟某及其辯護人鐘雋均到庭參加訴訟,被害人嚴某、證人劉某均到庭作證。本案經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批準同意延長審理期限三個月。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于2020年12月21日12時40分許,在本市XX路XX號XX號樓XX樓車間內,因瑣事與被害人嚴某發生口角,進而二人發生肢體沖突,在此過程中,被告人孟某將被害人嚴某推倒摔傷。案發后,經上海XX有限公司司法鑒定,嚴某右側第9-12后肋骨折,構成輕傷二級。被告人孟某于2021年4月8日9時許,接到民警電話通知后到派出所接受調查,但孟到案后拒不供認事實。
為證實上述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被害人嚴某的陳述,證人劉某、吳某、張某、龍某、戴某證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驗傷通知書》《案發經過》《工作情況》及上海XX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等證據為證,并據此認為被告人孟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對被告人孟某定罪判處。
庭審中,被告人孟某否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其辯解被害人嚴某受傷是嚴在雙方爭執時自己摔倒所致。辯護人提出認定被告人孟某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證據不足。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孟某于2020年12月21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本市XX路XX號XX號樓XX樓車間內,因瑣事與同事嚴某發生口角,繼而雙方發生肢體沖突。在此爭執過程中,被告人孟某將被害人嚴某推倒,致嚴摔倒時其右腰背部撞擊操作臺附近的垃圾箱而受傷。案發后,經上海XX有限公司司法鑒定,嚴某右側第9-12后肋骨折,構成輕傷二級。其右后下肋外傷符合鈍性外力作用于右腰背部所致。
被告人孟某于2021年4月8日9時許,接到民警電話通知后到派出所接受調查,但孟到案后拒不供認事實。
以上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被害人嚴某的陳述,證實其于2020年12月21日中午午休時,在車間內為手機充電之事與同事孟某發生口角,繼而雙方相互發生推搡、腳踢等肢體沖突,在此過程中,孟某用手抓住其腳踝并將其推倒,其倒地時撞擊操作臺附近的垃圾箱,后被其他同事扶起并感受到右后腰處疼痛,即在同事的陪同下去醫院檢查,結果是其右側第9-12后肋骨折的事實。
2、證人劉某的證言,證實其與孟某、嚴某系同車間的同事,孟某、嚴某于2020年12月21日中午午休時,在車間內為手機充電之事雙方發生口角,繼而雙方相互發生推搡、腳踢等肢體沖突,在此過程中,孟某用手抓住嚴的腳,嚴某為防摔倒即拉孟的衣服,后二人一起倒地,當時孟某倒在嚴某身上,嚴倒在垃圾箱上,后嚴某被其他同事扶起,嚴說后背部疼,即去醫院檢查的事實。
3、證人吳某的證言,證實其是孟某、嚴某所在車間的組長,2020年12月21日中午午休時,其聽到車間內有爭吵聲,即從自己辦公地跑到車間內,見孟某、嚴某為手機充電之事而發生爭吵,即上前勸阻,后因一員工找其請假,其便走到旁邊與該工談請假之事,幾分鐘后看到孟、嚴二人扭打在一起,后嚴某側身摔倒在垃圾箱上,孟某倒在嚴某身上,其拉起孟后,又將嚴扶到凳子上,嚴某說腰疼,其即讓其他同事陪嚴去醫院檢查的事實。
4、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驗傷通知書》、上海XX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證實被害人嚴某的傷情,并經司法鑒定為其右側第9-12后肋骨折,構成輕傷二級。其右后下肋外傷符合鈍性外力作用于右腰背部所致。
5、證人戴某證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發經過》,證實被告人孟某接到民警電話通知后,于2021年4月8日上午主動到本市XX城XX村派出所接受調查,但孟到案后拒不供認犯罪事實。
上列證據均經當庭質證,證據確鑿、充分,且能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爭議焦點是被害人嚴某所受輕傷是否是被告人孟某的行為所致。合議庭根據查明的事實、證據評判如下:
被害人嚴某在案發后陳述其右側第9-12后肋骨折是被告人孟某在雙方爭執時用手抓住其腳踝并將其推倒,致使其倒地時撞擊操作臺附近的垃圾箱所致,嚴陳述的事實得到在場目擊證人劉某、吳某的證言予以證實,足以認定被告人孟某實施了故意傷害被害人嚴某的行為,應以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而被告人孟某及其辯護人提出嚴某的傷勢是其自傷的辯解、辯護意見,無證據佐證,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孟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犯故意傷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雖在案發后能主動投案,但未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且未盡民事賠償義務,酌情予以處罰。為維護社會秩序,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孟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十五日。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8日起至2021年1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周 軍
審 判 員 施月玲
人民陪審員 王紀萍
書 記 員 倪幗英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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