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01刑初807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21-11-17)
(2021)滬0101刑初807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63年10月28日出生于河北省昌黎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大學文化,上海市黃浦區打浦橋街道社區管理辦工作人員,戶籍地上海市黃浦區,居住地上海市浦東新區。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21年6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黃浦分局取保候審。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黃檢刑訴〔2021〕80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決定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周建中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6月4日凌晨1時30分許,被告人李某酒后駕駛牌號滬FXXXXX的別克牌小型轎車,行駛至上海市黃浦區XX路隧道近通耀路北約50米處被設卡民警查獲,因拒絕簽名確認酒精含量為72mg/100mL的呼氣式酒精測試儀測試結果,經警告無效被押至醫院抽血時,不服從民警配合抽血指令,被強制抽血。經復旦大學上海醫學院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李某的血液中乙醇濃度為0.83mg/mL。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對上述醉酒駕駛機動車的事實供認不諱。
公訴機關據此確認被告人李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予刑事處罰。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能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可從寬處理。建議法庭判處被告人李某拘役二個月,適用緩刑,并處罰金。
被告人李某對公訴機關所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等均無異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審理,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本院在告知有關法律規定及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李某表示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本判決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鄭 瑩
書 記 員 劉 澍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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