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7101刑初353號
——上海鐵路運輸法院 (2021-11-17)
(2021)滬7101刑初353號
公訴機關上海鐵路運輸檢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定遠縣,XX,初中文化程度,無固定職業,戶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區;因本案于2021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審。
公訴機關以滬鐵檢刑訴(2021)44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捕撈水產品罪。本院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公訴機關指控:2021年3月13日中午,在本市內陸自然水域禁漁期間,被告人周某伙同鄂某(另案處理)攜帶電瓶、網兜、紅色水桶等捕魚工具至上海市寶山區XX鎮XX村蘇家橋南側河道內非法捕撈水產品,由被告人周某實施電捕魚作業,鄂某拎桶裝魚。二人在捕魚作業過程中發現前來調查的公安民警,被告人周某將電瓶扔至河道中與鄂某一起逃跑。后公安民警在附近房屋內將被告人周某抓獲,同時查獲漁獲物若干及電網兜一根。經認定,被告人周某系使用電魚方法捕撈水產品。漁獲物已被放生。
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對其所犯犯罪事實供認不諱,并已繳納增殖放流費用。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周某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且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自愿購買魚苗用于增殖放流,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周某拘役三個月,可以適用緩刑。
被告人周某對指控事實、罪名、證據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捕撈水產品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周某認罪認罰,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對其可以從輕處罰。周某自愿購買魚苗用于增殖放流,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捕撈水產品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三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供犯罪所用的被告人財物予以沒收。
周全兵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陸 琳
書 記 員 盧婷婷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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