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13刑初1336號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2021-11-16)
(2021)滬0113刑初1336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男,1993年3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無業,戶籍在江蘇省沭陽縣東小店鄉黃倉村三組7號。因本案于2021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寶山區看守所。
辯護人陳勁松,江蘇正伍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寶檢刑訴(2021)134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詐騙罪,于2021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胡文霞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及其辯護人、被害人委托的訴訟代理人上海瀾亭律師事務所律師米占青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20年11月至2021年7月期間,被告人張某在通過微信搭識被害人陸某1,陸續虛構招商引流平臺需收取保證金、投資招商引流平臺可以獲取高額回報,賬戶資金被凍結需大量資金解凍等事由,騙得陸某1人民幣212余萬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
2021年7月14日,公安人員在江蘇省宿遷市沭陽縣XX店將被告人張某抓獲,其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審理中亦無異議,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辦案說明》《人口信息》;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扣押筆錄》《調取證據通知書》《調取證據清單》、被告人張某的中國郵政銀行流水;被告人張某的“幣安”賬戶截圖、證券賬戶截圖、支付寶賬單截圖;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接受證據清單》、陸某1與張某的微信聊天記錄;被害人陸某1的支付寶轉賬明細、微信轉賬明細、招商銀行和工商銀行流水;被害人陸某1的陳述;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況》;被告人張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他人錢款,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依法應予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張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且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罰。辯護人提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14日起至2032年1月13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張銀杰退賠被害人陸某1經濟損失。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徐敏芳
審 判 員 楊 婷
人民陪審員 陳 華
書 記 員 范楠楠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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