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10刑初1052號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2021-11-16)
(2021)滬0110刑初1052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曾用名陳賢宇,男,1992年9月7日出生于廣西壯族自治區東興市,XX,戶籍在廣西壯族自治區東興市。因本案于2021年5月17日被拘傳,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因進行精神狀態司法鑒定及刑事責任能力、受審能力評定停止計算羈押期限,6月30日恢復計算羈押期限,7月2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楊浦區看守所。
辯護人趙雪宏,上海岷頡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楊檢刑訴〔2021〕89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朱穎慶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及上海市楊浦區XX中心指派的辯護人趙雪宏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21年2月,被告人陳某在明知他人利用銀行賬戶從事犯罪活動的情況下,為謀取非法利益,根據他人指示,先后使用以本人身份證明向中國建設銀行申領的卡號為XXXXXXXXXXXXXXX8524的銀行卡、向中國銀行申領的卡號為XXXXXXXXXXXXXXX0951的銀行卡、向中國農業銀行申領的卡號為XXXXXXXXXXXXXXX0975的銀行卡收取被電信網絡詐騙的張某、孫某、王某、李某等人在本市楊浦區等處轉入的錢款共計人民幣30余萬元,后又將涉案錢款轉入他人指定的銀行賬戶,并獲取好處費。
2021年5月17日,被告人陳某經民警電話聯系后,在約定地點向警方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民警查扣作案工具手機及涉案銀行卡。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及辯護人趙雪宏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證人孫某、王某、李某、張某的證言,公安機關出具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接受證據材料清單、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回執),中國銀行出具的綜合查詢打印憑證及銀行賬戶交易明細、BANCS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及銀行賬戶交易明細、中國工商銀行出具的借記卡賬戶歷史明細清單,東莞農村商業銀行對賬單及轉賬記錄查詢截圖等,中國建設銀行“個人活期賬戶交易明細”、中國農業銀行出具的銀行卡交易明細清單等,上海XX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審計報告,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搜查筆錄、扣押清單、扣押筆錄、提取筆錄、調取證據通知書,微信賬戶信息及交易明細、微信聊天記錄截圖等,欽州市精神病醫院門診病歷資料,上海潤家生物醫藥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公安機關出具的工作情況記錄,被告人陳某的供述等證據,上述證據均經庭審質證,其來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本案事實。
公訴機關根據上述證據指控被告人陳某的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陳某自動投案且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陳某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并處罰金。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明知他人從事犯罪活動而提供本人銀行賬戶用于收存和轉移犯罪所得,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對被告人陳某依法應予處罰。被告人陳某是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為嚴肅國法,維護社會管理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7日起至2024年8月16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作案工具應予沒收,責令被告人陳某退賠違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楊曉俊
人民陪審員 李妍斐
人民陪審員 孫 科
書 記 員 馬翔天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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