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18刑初1271號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 (2021-11-15)
(2021)滬0118刑初1271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XX,1976年4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證號碼:XXXXXXXXXXXXXXXXXX,戶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區,住上海市青浦區。2021年10月20日因涉嫌危險駕駛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羈押,同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審。
公訴機關以滬青檢刑訴[2021]125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險駕駛罪。本院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公訴機關指控,2021年10月20日18時30分許,被告人姚某某飲酒后駕駛一輛牌號為滬CXXXXX的小型轎車,行駛至上海市青浦區XX路出徐山路西約700米處時,發生兩車嚴重碰撞交通事故并負全部責任,后被民警查獲。經鑒定,被告人姚某某血液酒精含量為124毫克/100毫升。
據此,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姚某某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其具有造成交通事故且負事故全部責任的情節,從重處罰;其已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酌情從輕處罰。綜合本案事實和情節,建議判處被告人姚某某拘役一個月十五日,適用緩刑,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被告人姚某某對指控事實、證據、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簽字具結并自愿認罪認罰,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日,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清。)
誡勉語:姚某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費雄雄
書 記 員 黃 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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