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15刑初2839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 (2021-11-12)
(2021)滬0115刑初2839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馮某,女,1973年2月12日出生于天津市,XX,大學文化,
,戶籍地天津市河西區,住北京市朝陽區。因本案于2020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1月2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浦東新區看守所。
辯護人吳益民,上海日盈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顧孫譯,上海日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趙某,男,1980年12月9日出生于天津市,XX,大學文化,原系萬達集團信息管理中心商務綜合組副總經理,戶籍地天津市紅橋區咸陽路聞濤園24號樓1門401號。因本案于2020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吳毅,康達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
被告人暴某,男,1976年8月30日出生于遼寧省沈陽市,XX,碩士文化,原系大連萬達商業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達地產”)信息管理部運維項目組資深經理,戶籍地北京市西城區。因本案于2020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曾智紅,上海漢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董某,男,1979年1月10日出生于北京市,XX,大學文化,原系萬達集團信息管理中心商務綜合組主任工程師,戶籍地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區,住北京市朝陽區望京廣順北大街望京西園二區。因本案于2020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吳江巍,北京方耀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李海軍,北京永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單位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10113MA1GKA19XJ,住所地上海市寶山區高逸路112-118號3幢1020室,法定代表人王偉。
訴訟代表人金曙,男,1983年5月15日生,系上海聯縱數據服務有限公司技術總監。
被告人王偉,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于廣東省韶關市,XX,大學文化,系上海聯縱數據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縱數據公司”)法定代表人、總經理。戶籍地上海市浦東新區,住上海市青浦區。因本案于2020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翟冰心,北京市隆安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
辯護人李睿,北京市隆安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以滬浦檢刑訴[2021]261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馮某、趙某、暴某、董某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被告單位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犯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于2021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夏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馮某、趙某、暴某、董某、被告單位上海聯縱數據服務有限公司、被告人王偉及辯護人吳益民、吳毅、曾智紅、吳江巍、李海軍、翟冰心、李睿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延期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7年至2020年間,被告人馮某、趙某、暴某、董某在分別擔任萬達集團信息管理中心常務副總經理、信息管理中心商務綜合組副總經理、萬達地產信息管理部運維項目組資深經理、萬達集團信息管理中心商務綜合組主任工程師期間,利用各自管理、經手萬達廣場店鋪級客流統計項目招標的職務便利,在明知被告單位聯縱數據公司相關產品不符合集團招標條件的情況下,仍合謀違規讓該公司產品中標,并多次收受聯縱數據公司實際控制人被告人王某給予的賄賂款共計人民幣145萬元(以下幣種同)。經審計,被告人馮某分得77萬余元,被告人趙某分得38萬余元,被告人暴某分得16萬元,被告人董某分得13萬元。案發后,五名被告人均退出全部涉案贓款,并獲公司諒解。
2017年9月至2020年4月間,朱某1(另案處理)在擔任萬達集團信息管理中心總經理期間,利用其全面負責萬達廣場信息化建設業務的職務便利,為被告人王某實際控制的被告單位聯縱數據公司中標萬達廣場店鋪級客流統計項目提供便利。期間,被告人王某為感謝朱某1的幫助,以干股形式給予朱某1價值30萬元的聯縱數據公司股份以及以公司分紅款的名義轉賬至朱某1指定銀行賬戶的賄賂款60萬元。
2020年12月24日,被告人馮某、趙某、暴某、董某、王偉接公安機關電話通知主動到案,均如實供述上述主要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馮某、趙某、暴某、董某、王某、被告單位聯縱數據公司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相關公司的營業執照、任職情況說明、崗位職責說明、勞動合同書、上海XX事務所有限公司司法鑒定意見書、同案關系人朱某1的供述、證人王某、唐某、張某、朱某2、凌某的證言、相關微信聊天記錄截圖、轉賬記錄截圖、銀行交易記錄、公司證明、股東會決議、股權轉讓協議、公安機關出具的電話記錄、萬達集團提供的報案書、情況說明、原廠投標授權函、監控設備采購合同書、萬達廣場店鋪級客流統計項目招標文件及合作協議、客流合作明細、公安機關出具的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扣押清單、銀行回單、萬達集團出具的刑事諒解書、案發及到案經過、戶籍人員基本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馮某、趙某、暴某、董某身為公司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被告單位聯縱數據公司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其他單位工作人員以財物,數額巨大,被告人王某作為某某公司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其行為均已構成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單位)。被告人馮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趙某、暴某、董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均依法減輕處罰。被告人馮某、趙某、暴某、董某、王某、被告單位聯縱數據公司具有自首情節,分別減輕或從輕處罰。被告人馮某、趙某、董某、王某、被告單位某某公司認罪認罰,被告人暴某當庭表示認罪認罰,均依法從寬處理。鑒于被告人馮某、趙某、暴某、董某在案發后退繳全部違法所得并取得被害單位的諒解,均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提出要求對被告人馮某、趙某、暴某、董某、王偉從寬處罰的相關辯護意見,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馮某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六個月,罰金人民幣十萬元(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趙某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罰金人民幣八萬元(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暴某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罰金人民幣五萬元(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四、被告人董某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罰金人民幣五萬元(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五、被告單位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犯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六、被告人王某犯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單位),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罰金人民幣五萬元(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七、違法所得予以追繳,不足部分責令退賠。
被告人馮某、趙申、暴某、董某、王偉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丁文豪
人民陪審員 倪陸俊
人民陪審員 蔣曉慧
書 記 員 譚奕軒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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