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09刑初730號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 (2021-11-15)
(2021)滬0109刑初730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鄧某,女,1984年7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松滋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系巨和投資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業務員,戶籍所在地湖北省松滋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于2020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審,2021年10月8日由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決定繼續取保候審。
被告人鎮某,女,1987年5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松滋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學文化程度,系巨和投資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業務員,戶籍所在地湖北省荊州市沙市區明珠大道9號楚天都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于2020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審,2021年10月8日由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決定繼續取保候審。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以滬虹檢刑訴〔2021〕73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鄧某、鎮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于202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傅偉琴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鄧某、鎮某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08年7月,同案關系人胡立勇成立巨和投資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巨和公司”),并在本市虹口區XX店、江灣店、行知店等多家分店,招聘被告人鄧某、鎮某為廣靈店業務員,上述人員在未獲得相關金融許可的情況下,許諾5.5%-12%不等的年化收益,公開向社會不特定公眾宣傳,吸引不特定公民參與投資,變相非法吸收公眾資金。
經審計,被告人鄧某于2016年6月至2018年1月間參與非法吸收金額人民幣600余萬元;被告人鎮某于2016年11月至2018年3月間參與非法吸收金額人民幣900余萬元。
2020年12月8日、9月,被告人鎮某、鄧某分別被公安人員抓獲。到案后被告人鄧某、鎮某均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案發后被告人鄧某退繳違法所得人民幣20萬元,被告人鎮某退繳違法所得人民幣50萬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鄧某、鎮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證人畢某、母某、楊某、沈某、蔣某、陸某的證言、辨認筆錄以及《個人出借咨詢與服務協議》等材料,同案關系人熊某的供述,證人戴某的證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協助凍結財產通知書》《案發經過》、調取的檔案機讀資料、營業執照,中國銀行出具的余額打印清單,上海XX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會計鑒定意見書》及被告人鄧某、鎮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鄧某、鎮某與他人結伙,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規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數額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鄧某、鎮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罪名均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鄧某、鎮某起次要、輔助作用,系從犯,依法應減輕處罰。被告人鄧某、鎮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且能認罪認罰,依法可從輕處罰。案發后被告人鄧某、鎮某分別退出部分違法所得,確有悔罪表現,亦可酌情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本院予以采納。為維護國家金融秩序,保護國家金融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鄧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應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繳納。)
二、被告人鎮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緩刑一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應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繳納。)
三、違法所得責令退賠。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凌 琳
書 記 員 倪幗英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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