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09刑初729號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 (2021-11-15)
(2021)滬0109刑初729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武某,男,1974年4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永城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網約車司機,戶籍所在地河南省永城市。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21年7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虹口區看守所。
辯護人周文榮,上海沃弗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以滬虹檢刑訴〔2021〕74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武某犯盜竊罪,于202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傅偉琴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武某及其辯護人周文榮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武某于2021年7月28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本市虹口區XX路、XX路附近,因交通違章被民警攔下接受處罰,其趁民警婁某對其處罰不備之際,竊得婁放于身旁的警務專用華為牌Mate305G型128GB手機1部(內裝有交通違章處罰軟件,價值人民幣1,778元),后攜贓離開現場。被告人武某于當日接民警電話通知后又返回上述案發地。到案后,被告人武某第一次被訊問時未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武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婁某的陳述筆錄,證人孫某的證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調取的執法記錄儀視頻材料、出具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案發經過》及上海市虹口區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出具的《價格認定結論書》及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武某扒竊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武某犯盜竊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武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認罪認罰,依法可從輕處罰。關于公訴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及辯護人提出對被告人武某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均予以采納。為維護社會秩序,保護公民財產的所有權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武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28日起至2022年1月27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繳納。)
二、退繳的贓物發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周 軍
書 記 員 莫振英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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