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09刑初714號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2021-11-15)
(2021)滬0109刑初714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男,1976年1月23日出生于寧夏回族自治區隆德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無業,戶籍所在地寧夏回族自治區隆德縣。2004年7月犯盜竊罪被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2012年4月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2013年7月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2015年5月犯盜竊罪被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2015年11月犯盜竊罪被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2016年10月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2017年7月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2019年4月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2019年11月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2020年8月犯盜竊罪被判處拘役四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2020年12月犯盜竊罪被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2021年3月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21年9月22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虹口區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以滬虹檢刑訴〔2021〕72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犯盜竊罪,于202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傅偉琴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21年9月20日,被告人陳某在本市虹口區XX公路XX號XX店門口,從被害人黃某隨身攜帶的斜挎包內竊得一部價值人民幣200元的手機,后逃逸。
被告人陳某于2021年9月22日在本市靜安區XX路、XX路口被公安人員抓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為證實上述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被害人黃某的陳述,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發還清單》《受案登記表》《案發經過》《犯罪嫌疑人陳某到案情況說明》、調取的監控視頻及截圖,上海市虹口區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出具的《價格認定結論書》及相關《刑事判決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扒竊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陳某犯盜竊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陳某在刑滿釋放后五年內再犯應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應從重處罰。被告人陳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自愿認罪認罰,可對被告人陳某從輕處罰。為維護社會秩序,保護公私財產所有權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22日起至2022年3月21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卞 飆
書 記 員 馬 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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