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01刑初426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 (2021-11-15)
(2021)滬0101刑初426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廖某,男,1983年10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沐川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本市黃陂北路,戶籍地四川省沐川縣,暫住地上海市虹口區。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審,于2021年11月12日被本院繼續取保候審。
辯護人常志剛,上海市恒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黃檢刑訴〔2021〕41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廖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21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審理過程中,被害人陳某1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后又申請撤訴,本院依法準予撤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楊元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廖某及上海市黃浦區法律援助中心為其指派的辯護人常志剛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批準,延長審理期限三個月,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0年9月12日8時30分許,被告人廖某在本市XX路XX號郵局工作期間,因瑣事與同事陳某1發生爭吵,陳某1先揮拳擊打廖某,廖某遂一拳擊中陳某1右眼部。民警接陳某1報警后到場處理。同年11月12日,被告人廖某接民警電話后主動至公安機關投案,后被取保候審。到案后,被告人廖某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經鑒定,被害人陳某1右側眶內壁及眶底壁新鮮性骨折,構成輕傷一級;右眼部局部軟組織挫傷構成輕微傷。
為證明上述事實,公訴人當庭宣讀、出示了被害人陳某1的陳述,驗傷通知書、司法鑒定意見書及傷勢照片,公安機關出具的辦案情況,被告人廖某的供述等證據。公訴機關據此認為被告人廖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廖某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廖某有自首情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廖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刑罰,并適用緩刑。
庭審中,被告人廖某對公訴機關所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等均無異議,且簽字具結。本院在告知有關法律規定及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廖某表示自愿認罪認罰。廖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廖某系自首,自愿認罪認罰,本案發生被害人有一定過錯,且被告人自愿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等,提請法庭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20年9月12日8時30分許,被告人廖某在本市XX路XX號郵政局工作期間,因被害人陳某1的理貨筐放置地點影響工作而與被害人陳某1發生爭吵,后被害人陳某1提出要以打架方式解決問題,廖某同意后兩人至該處二樓更衣間,并在更衣間繼續發生爭吵。爭吵過程中,被害人陳某1首先揮拳擊打廖某頭面部,廖某遂回擊,并以拳擊中被害人陳某1右眼部,因察覺該拳擊打較重,雙方停止糾紛。被告人廖某離開現場后,被害人陳某1報警。民警處警后將雙方帶至派出所了解情況。經上海XX有限公司鑒定:被鑒定人陳某1右側眶內壁及眶底壁新鮮性骨折,構成輕傷一級,右眼部局部軟組織挫傷構成輕微傷。2020年11月12日,被告人廖某接民警電話后主動至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相關犯罪事實。
在本院審理過程中,被害人陳某1曾委托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并在本院主持調解下達成《刑事和解協議》,載明被告人廖某分期賠付被害人陳某1共計人民幣45,000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該《刑事和解協議》由被害人陳某1的訴訟代理人及被告人廖某、被告人廖某的辯護人常志剛簽字確認,后在首期款支付前,被害人陳某1的訴訟代理人向本院表示相應《刑事和解協議》系因被告人陳某1之父陳某2做出的不實陳述而簽字確認,未得到陳某1的認可。嗣后,被害人陳某1的訴訟代理人及其父陳某2至本院,告知本院由于被害人陳某1被其他司法機關采取強制措施而無法繼續參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并提交了被害人陳某1被采取強制措施的憑證及其簽字確認的《撤訴申請書》,要求撤回起訴,本院依法予以準許。被告人廖某為表明賠償被害人陳某1經濟損失的悔罪態度,向法院繳存原《刑事和解協議》約定的應于2021年11月底之前支付的兩期分期款29,500元。另外,廖某還表示其目前無能力將分期款一次性完全給付,但按照約定應當于2021年11月底之前支付的兩期分期款其已經準備好,并自愿預繳進法院代管款賬戶,作為賠償被害人陳某1損失的保證金,如果法院的判決賠償金額高于29,500元,愿意支付實際判決金額,如果少于29,500元,其愿將剩余錢款作為補償款給予被害人。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被害人陳某1的陳述,證實被害人陳某1與被告人廖某系同事關系,2020年9月12日8時30分許,二人在黃陂XX局工作間工作,因陳某1的理貨筐放置在廖某的工作區域,兩人發生爭吵后,陳某1提議到外面打一架,二人一起走到二樓更衣室,繼續爭吵后,陳某1因認為廖某沒有道歉的意思,遂拳擊廖某頭面部,廖某亦以拳回擊陳某1,并擊中其右眼,雙方因此停手,陳某1發現自己眼睛受傷后報警的事實。
2.上海市公安局黃浦分局出具的《驗傷通知書》、上海XX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及傷勢照片,證實被害人陳某1的傷勢情況。
3.上海市公安局黃浦分局南京東路派出所出具的《辦案說明》,證實被告人廖某在2020年11月12日接到民警電話通知后,主動至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事發經過的事實。
4.相應的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刑事和解協議、撤訴申請書、親屬關系證明、拘留通知書、逮捕通知書、代管款收據,證實本案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處理過程。
5.被告人廖某的多次供述,均對其擊打被害人陳某1眼部并致其受傷的相關犯罪事實供認不諱,且要求將已經準備好的兩期分期款預繳進法院代管款賬戶,作為賠償被害人陳某1損失的保證金的事實。
上述證據均經庭審質證,證據合法有效,應予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廖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予刑事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廖某犯故意傷害罪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廖某主動投案并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且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廖某自愿對被害人陳某1進行經濟補償,于法不悖,可予準許。公訴機關的量刑本院予以采納。辯護人據此所作的從輕處罰辯護意見可予采納。根據被告人廖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廖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唐鴻發
審 判 員 李倩嵐
審 判 員 鄭 瑩
書 記 員 劉 澍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