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20刑初1166號
——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法院(2021-11-12)
(2021)滬0120刑初1166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令某,男,1989年3月12日出生于山西省臨猗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系來滬務工人員,戶籍地山西省臨猗縣。因涉嫌危險駕駛犯罪,于2021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奉檢刑訴〔2021〕118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令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1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認罪認罰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21年11月1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曹蕾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令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21年1月15日21時35分許,被告人令某酒后駕駛牌號為晉MXXXXX的小型轎車行駛至本市奉賢區XX公路XX路南約300米處時,與閆甜甜駕駛的皖AXXXXX小型普通客車發生碰撞事故,致兩車車損。經鑒定,被告人令某案發時血樣內乙醇濃度為1.98mg/mL。經上海市公安局奉賢XX支隊調查認定,被告人令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
案發后,被告人令某明知他人報警仍在現場等候,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被告人令某已賠償事故相對方的經濟損失,并獲得了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令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上海尚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鑒定所出具的法醫毒物化學司法鑒定意見書,上海XX中心出具的物損評估意見書,公安機關出具的案發經過、查獲經過、受案登記表、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報回執單、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駕駛人信息、車輛信息、情況說明,諒解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令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令某有自首情節,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亦能自愿認罪認罰,可以依法從寬處理。被告人令某已賠償事故相對方的經濟損失并獲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為嚴肅國家法制,維護交通運輸的正常秩序,確保交通運輸的公共安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令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宣告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繳納。)
被告人令狐沛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朱 秦
書 記 員 盛 晨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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