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10刑初1056號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 (2021-11-12)
(2021)滬0110刑初1056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4年6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XX,戶籍在安徽省宿州市,住上海市楊浦區。因本案于2021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程某,男,1988年5月6日出生于山東省蒼山縣,XX,戶籍在山東省蒼山縣,住上海市楊浦區。因本案于2021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楊檢刑訴〔2021〕94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王某程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2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軼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王某程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21年3月16日12時許,被告人王某王某程某在本市楊浦區XX路XX號XX市場門口,無故與前來向他人催收欠款的鄒某、曹某發生爭執,并互相拉扯,繼而對鄒某實施毆打。其間,王某王某程某分別用腳踢踹鄒某,致其受傷。經鑒定,鄒某因被人打傷致左側第3、4肋骨前端骨折,構成輕傷;曹某因外傷致右手背皮膚劃傷,未構成輕微傷。
2021年5月28日,被告人王某接民警電話通知自行至公安機關投案,同年10月12日,被告人程某接民警電話通知自行至公安機關投案,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案發后,被告人王某王某程某對被害人鄒某、曹某作出賠償,并取得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王某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被害人鄒某、曹某的陳述及鄒某的辨認筆錄,證人程某、胡某、李某的證言,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接受證據清單,現場監控視頻及截圖,驗傷通知書,復旦大學上海醫學院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授權委托書、勞動合同,諒解書、收據,公安機關出具的工作情況記錄,被告人王某王某程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確認。
公訴機關根據上述證據指控被告人王某王某程某的行為均已構成尋釁滋事罪。被告人王某王某程某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王某程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分別判處被告人王某王某程某有期徒刑六個月,可適用緩刑。
被告人王某王某程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且在律師見證下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均無異議。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王某程某共同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其行為均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對二名被告人依法均應予處罰。被告人王某王某程某具有自首情節,已賠償被害人并取得諒解,依法均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王某程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均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為嚴肅國法,維護社會管理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王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二、被告人程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程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韓 慧
書 記 員 李蕓蕓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images/law1.gif)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