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09刑初732號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 (2021-11-12)
(2021)滬0109刑初732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98年10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程度,系雅業美容美發理發師,戶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區。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21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
辯護人陳靜,上海沃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殷某,男,1997年11月1日出生于江蘇省淮安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中專文化程度,系上海萬卓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銷售員,戶籍所在地江蘇省淮安市淮安區。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21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以滬虹檢刑訴〔2021〕73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殷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周日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及其辯護人陳靜、被告人殷某均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21年10月22日晚至次日4時許,被告人王某與被告人殷某在本市楊浦區XX路XX號賓皇娛樂KTV娛樂,期間兩人均喝酒。同年10月23日4時許,被告人殷某在明知被告人王某飲酒的情況下,仍將其所有的牌號為蘇HXXXXX的轎車交由王某駕駛,殷某坐在副駕駛位隨車同行。后被告人王某無證駕駛機動車,途經中環高架路,行駛至本市虹口區XX路進涼城路東約100米處時被執勤交警查獲,當場用呼氣式酒精測試儀測出王某酒精含量為125mg/100mL,測出殷某酒精含量為147mg/100mL,兩人均被交警帶至醫院抽取血樣。經上海潤家司法鑒定中心鑒定,送檢王某血液乙醇含量為141mg/100mL,送檢殷某血液乙醇含量為163mg/100mL,均達到醉酒駕駛的標準。被告人王某、殷某到案后均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
以上事實,被告人王某、殷某及被告人王某的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證人邊捷的證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記表》《案發經過》《查獲經過》《醉酒駕駛案件移送書》《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呼氣式酒精測試儀測試結果打印單》、調取的道路監控視頻截圖及上海潤家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殷某明知王某飲酒仍將機動車提供給王某駕駛,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無證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均已構成危險駕駛罪。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殷某犯危險駕駛罪罪名均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殷某到案后均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自愿認罪認罰,均可從輕處罰。被告人殷某在家屬的幫助下預繳罰金,可酌情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關于公訴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本院予以采納。為維護社會公共安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23日起至2021年11月22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繳納。)
二、被告人殷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施月玲
書 記 員 孫琳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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