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06刑初1311號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2021-11-12)
(2021)滬0106刑初1311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男,2000年9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永城市,XX,初中文化,無業,戶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永城市,暫住地上海市靜安區。因本案于2021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靜檢刑訴〔2021〕131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犯妨害公務罪,于202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21年11月1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胡瓔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21年8月27日上午9時40分許,被告人孫某駕駛電動自行車至本市靜安區XX路XX號附近時,因未戴頭盔被執勤民警王某攔停。被告人為逃避處罰,突然加速欲駛離現場,民警王某抓住被告人的手臂及車頭后被帶倒在地。經鑒定,民警王某雙膝挫傷,已構成輕微傷。被告人孫某被當場抓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后取得諒解。
針對上述事實,公訴機關出示了《戶籍信息》《接報回執單》《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抓獲經過》《證明》《驗傷通知書》《諒解書》,民警王某的陳述,被告人孫某的供述,上海XX有限公司的《司法鑒定意見書》,視頻截圖、執法記錄視頻、路面監控視頻等證據證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孫某以暴力方法阻礙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應以妨害公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孫某自愿認罪認罰,建議判處被告人孫某拘役三個月,適用緩刑。
被告人孫某在庭審中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證據、量刑建議均無異議,表示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以暴力方法阻礙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其行為已構成妨害公務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被告人孫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從寬處理,并宣告緩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孫某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三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孫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楊 柏
書 記 員 鄭 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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