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04刑初937號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21-11-12)
(2021)滬0104刑初937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大專文化,上海實遠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戶籍地上海市長寧區。2021年6月12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匯分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李云祥,上海智眾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徐檢刑訴(2021)76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險駕駛罪。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6月11日23時48分許,被告人李某酒后駕駛牌號為滬AXXXXX的小型越野客車,行駛至本市徐匯區XX路XX路南約200米處時,遇民警設卡查酒駕,其被當場查獲。后經抽取李某血液進行鑒定,其血液中的乙醇濃度為2.22mg/mL。到案后,被告人李某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具有坦白情節,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對其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提請依法審判。
被告人李某及其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證據、罪名及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被告人認罪認罰并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但懇請法院充分考慮到李某的身體狀況,對其宣告緩刑。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經查,被告人李某血液中的乙醇濃度高達2.22mg/mL,遠超0.80mg/mL的入刑標準。綜合考量本案的事實、性質、情節、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認罪悔罪態度,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宣告緩刑的意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蔣 驊
書 記 員 黃姣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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