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01刑初797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 (2021-11-12)
(2021)滬0101刑初797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蒲某,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于陜西省漢中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學文化程度,原系美團外賣平臺送餐員,戶籍在陜西省漢中市城固縣,暫住上海市黃浦區。1997年11月因盜竊罪被原上海市南市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2001年4月因盜竊被處收容勞動教養1年6個月。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21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黃浦區看守所。
辯護人陳小花,上海盛沃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黃檢刑訴〔2021〕81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蒲某犯盜竊罪,于2021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決定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賴有為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蒲某及上海市黃浦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辯護人陳小花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蒲某于2021年9月3日1時許,在本市XX路XX號XX苑XX號樓XX層非機動車停車庫內,見被害人李某停放于此的電動自行車正在充電,便從該車上找到車鑰匙,打開車蓋板,竊得大川鋰電池60V100AH一組含充電器(經鑒定,價值人民幣5,035元)裝在自己的電動自行車上,然后將自己的振盟鉛酸電池60V22.2AH一組(經鑒定,價值人民幣278元)調包安裝在李某車上,同時拿走了該車的車鑰匙。
同月5日,被告人蒲某被物業工作人員告知已知曉其盜竊事實后,主動將上述電瓶、充電器、車鑰匙等物送至物業管理處,委托該處將物品退還給李某。次日被告人蒲某接民警電話通知后前往小東門派出所接受調查,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據此確認被告人蒲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構成盜竊罪,應予刑事處罰。被告人蒲某系自首,適用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蒲某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蒲某有期徒刑6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
被告人蒲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被告人蒲某簽字具結且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所控事實及定性均不表異議,認為被告人蒲某系自首,且認罪認罰,要求對被告人從輕處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蒲某犯盜竊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蒲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6日起至2022年3月5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孫明德
顧 慧 君 書記員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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