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01刑初782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21-11-12)
(2021)滬0101刑初782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男,1996年11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臨泉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肄業,農民,住安徽省臨泉縣;因本案于2021年7月8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黃浦區看守所。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黃檢刑訴〔2021〕79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決定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魏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孫某于2021年7月初,在明知可能被用于違法犯罪的情況下,仍將其名下一張農業銀行卡(卡號:XXXXXXXXXXXXXXX8877)、一張工商銀行卡(卡號:XXXXXXXXXXXXXXX9040)、一張交通銀行卡(卡號:XXXXXXXXXXXXXXX5303)、一張渤海銀行卡(卡號:XXXXXXXXXXXX0602)、手機卡、身份證信息等有償提供他人使用,從中獲得違法所得人民幣2,000元。
2021年7月2日至3日,藍某等多人被人實施電信網絡詐騙,其中詐騙款人民幣30余萬元系使用上述孫某的四張銀行卡收取。
公安人員經偵查,于2021年7月8日在本市閔行區抓獲被告人孫某。到案后,被告人孫某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
以上事實,有涉案銀行卡查詢材料、手機聊天記錄截屏等;證人藍某、羅某、郭某、劉某1、陳某、楊某、崔某、邵某、段某、駱某、劉某2、沈某、李某、冶某、王某、鐘某、肖某、完某、化某等人的證言、報案材料、銀行卡交易明細等;公安機關到案經過、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等;被告人孫某的多次供述等證據證實,應予認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孫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應當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孫某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罪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可以從輕處罰,能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對被告人孫某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被告人孫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證據、罪名及量刑建議等均無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依法應予刑事處罰。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孫某案發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從輕處罰,能認罪認罰,可從寬處理。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孫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8日起至2022年1月22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違法所得予以追繳,犯罪工具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孫攀峰
陸 玉 婷 書記員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