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01刑初780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21-11-12)
(2021)滬0101刑初780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曲某,男,1980年2月4日出生于黑龍江省海倫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網約車司機,戶籍在黑龍江省海倫市;因本案于2021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F羈押于上海市黃浦區看守所。
辯護人李毅,上海翰鴻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黃檢刑訴〔2021〕78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曲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決定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魏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曲某及由上海市黃浦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律師李毅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0年8月至10月期間,被告人曲某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可能被用于信息網絡犯罪的情況下,將其名下的中國農業銀行(卡號:XXXXXXXXXXXXXXX8176)、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卡號:XXXXXXXXXXXXXXX7872)等銀行賬戶借記卡各一張及配套優盾、手機卡等提供給他人。后該銀行卡被用于詐騙活動,致使施某、崔某、王某1、陳某、葉某、朱某1、郭某、張某、王某2、朱某2、李某1、林某、畢某、李某2、王某3于2020年10月至12月期間被他人電信詐騙,其中詐騙贓款人民幣190余萬元轉入上述銀行借記卡。
2021年6月26日,被告人曲某在上海市松江區九亭大街1331號門口被公安民警抓獲。到案后,被告人曲某對上述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以上事實,有涉案銀行賬戶開戶信息及交易明細清單;證人施某、崔某、王某1、陳某、葉某、朱某1、郭某、張某、王某2、朱某2、李某1、林某、畢某、李某2、王某3的報案筆錄及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經過;被告人曲某的多次供述等證據證實,應予認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曲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應當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曲某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罪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可以從輕處罰。曲某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對被告人曲某判處有期徒刑1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
被告人曲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證據、罪名及量刑建議等均無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證據、罪名及量刑建議等均無異議,建議法院對被告人從輕處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曲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依法應予刑事處罰。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曲某案發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從輕處罰,能認罪認罰,可從寬處理。辯護人與此相關的辯護意見合法有據,本院予以采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曲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26日起至2022年6月25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違法所得予以追繳,犯罪工具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孫攀峰
陸 玉 婷 書記員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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