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7101刑初349號
——上海鐵路運輸法院 (2021-11-11)
(2021)滬7101刑初349號
公訴機關上海鐵路運輸檢察院。
被告人艾XXX,男,1997年11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崇仁縣,XX,小學文化程度,無業(yè),戶籍所在地江西省崇仁縣。2021年6月5日、6月20日分別因本案被決定行政拘留十日、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4月曾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因本案于2021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到案),同年8月6日被取保候審。
公訴機關以滬鐵檢刑訴(2021)44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艾XXX犯詐騙罪。本院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公訴機關指控:2021年5月至6月期間,被告人艾XXX在本市軌道交通領域,借與乘客身體碰擦之機,將其事先準備的舊手機扔出,后以該手機屏幕破碎為由向乘客索要“維修費”“賠償款”等,騙取被害人錢款。被告人艾XXX以上述“碰瓷”方式向十四名被害人實施詐騙,詐騙金額共計人民幣3,750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具體分述如下:
1.2021年5月5日7時45分許,被告人艾XXX在本市軌道交通一號線上海南站站站臺,以上述方式騙取被害人徐某300元。
2.同年5月14日7時28分許,被告人艾XXX在本市軌道交通一號線漢中路站站臺,以上述方式騙取被害人傅某200元。
3.同年5月14日8時14分許,被告人艾XXX在本市XX道XX號XX廣場站站臺,以上述方式騙取被害人陳某150元。
4.同年5月22日17時24分許,被告人艾XXX在本市軌道交通五號線莘莊站站臺,以上述方式騙取被害人王某100元。
5.同年5月24日9時17分許,被告人艾XXX在本市軌道交通三號線曹楊路站站臺,以上述方式騙取被害人杜某300元。
6.同年5月26日8時32分許,被告人艾XXX在本市軌道交通十三號線長壽路站站臺,以上述方式騙取被害人田某400元。
7.同年6月3日19時42分許,被告人艾XXX在本市軌道交通三號線曹楊路站站臺,以上述方式騙取被害人劉某1,000元。
8.同年6月4日17時30分許,被告人艾XXX在本市軌道交通四號線中潭路站站臺,以上述方式對被害人匡某實施詐騙,后因被被害人識破而未得手。
9.同年6月16日17時44分許,被告人艾XXX在本市軌道交通十三號線長壽路站站臺,以上述方式騙取被害人胡某100元。
10.同年6月16日17時53分許,被告人艾XXX在本市軌道交通十一號線隆德路站站臺,以上述方式騙取被害人何某300元。
11.同年6月16日18時5分許,被告人艾XXX在本市軌道交通十一號線隆德路站站臺,以上述方式騙取被害人仲某200元。
12.同年6月16日18時20分許,被告人艾XXX在本市軌道交通十一號線隆德路站站臺,以上述方式騙取被害人高某100元。
13.同年6月19日9時7分許,被告人艾XXX在本市軌道交通一號線莘莊站站臺,以上述方式騙取被害人張某400元。
14.同年6月19日9時33分許,被告人艾XXX在本市軌道交通三號線上海南站站站臺,以上述方式騙取被害人呂某200元。
同年6月19日,被告人艾XXX在本市普陀區(qū)XX路XX路路口被抓獲,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行為,并已全部退賠被害人的損失。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艾XXX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艾XXX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可以適用緩刑。
被告人艾XXX對指控事實、罪名、證據(jù)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艾XXX犯詐騙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艾XXX犯詐騙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退賠的犯罪所得繼續(xù)發(fā)還被害人;
三、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予以沒收。
艾偉偉回到社區(qū)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監(jiān)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鐵路運輸中級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喬淑葳
書 記 員 管曉婷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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